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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韩某、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缺席)。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灯塔市兴达运输队。(缺席)。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2018年3月13日,原告韩某某申请追加韩某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被告韩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灯塔市兴达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7日17时00分,在佛山市盐步平地商业广场路段,被告任某某驾驶辽K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倒车时,与停驶的辽AKX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上的原告韩某某掉落地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洪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髌骨粉碎骨折、右足第二趾骨远端骨折、右桡头骨折,共计住院25天,期间二级护理,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患肢暂勿用强力及剧烈活动,出院后全休1个月。出院后,原告韩某某回家休养,2017年8月7日入住辽宁嘉宁医院进行去内固定物手术,共计住院49天,期间二级护理,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每月复查一次,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任洪良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复印费等经济损失89,287.17元,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伤残鉴定后追加。原告韩某某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任某某造成的,依法应由其与被告灯塔市兴达运输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灯塔市兴达运输队车辆辽KXXX**号重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韩某、灯塔市兴达运输队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136.25元(其中:医疗费47,119.05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9680.4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25元、残疾赔偿金65,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鉴定费用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47元);2、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灯塔市兴达运输队未做答辩。被告韩某辩称:我的车入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我公司同意任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其它免赔情形下在保险限额里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赔偿部分医疗费国家医疗保险核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应扣除10-15的比列,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误工应按2016年道路运输标准每天179.61元,且原告应提供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证明,伤残赔偿金按户籍性质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被抚养人应无收入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交通费提供收据,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00分,在广东省佛山市盐步平地商业广场路段,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所有挂靠被告灯塔市兴达运输队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辽K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倒车时,与停驶的辽AKX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辽AKXX**号车上的原告韩某某掉落地上受伤。原告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广东省佛山市中医院救治,住院25天,期间二级护理25天,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花掉医疗费40,357.87元。出院诊断:右髌骨粉碎骨折、右足第二趾骨远端骨折、右桡头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患肢暂勿用强力及剧烈活动,出院后全休1个月。出院后,原告韩某某回家休养,2017年3月3日在灯塔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148元,于2017年8月7日入住辽阳嘉宁医院进行去内固定物手术,住院49天,期间二级护理49天,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花掉医疗费6513.18元,麻醉保险费100元。出院医嘱;每月复查一次,病情变化随诊。原告韩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4日开始在灯塔市佟二堡富强小区租用张荣楼房居住至今,在沈阳路易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生育长子韩崇晔(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院期间由胡平护理。2016年11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委托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韩某某的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某某的误工时长为6个月;3、被鉴定人韩某某的护理时长为3个月;4、被鉴定人韩某某的营养期时长为3个月。辽KXX**号车发生事故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去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首页、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门诊病历、病志、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费用清单、票据、灯塔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诊断报告书;单位营业执照、行车证、运输证;护理人身份证;出生证明;介绍信、租房协议、产权证、房主身份证;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车辆挂靠协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辽KXX**号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47,119.0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为:3700元(50元/天*25天+50元/元*49天);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参照鉴定误工时长6个月,为33,156元(67,23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参照鉴定误工时长3个月,为9680.8元(39,261元/365天*90天),原告诉求9680.4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每日50元,参照鉴定营养时长3个月,为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人均收入标准,按照伤残等级给付20年,为65,752元(32,8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人均收入标准,按照伤残等级给付3年,为9862.8元(32,876元/年*3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人均消费标准,需抚养年限16年(被抚养人2周岁)、伤残程度,为19,996.8元(24,996元/年*16年*10%/2人);原告诉求18,747元,予以支持;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复印费25元。以上合计199,542.2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542.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原告承担2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曹 凯
审判员 刘珍秀

书记员: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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