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朋宇,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娟、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朋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400元,逾期利息784元(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起诉时止),及起诉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2400元,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故意推脱亦不予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的妻子委托原告所在的邯郸市宏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办理劳务输出。因需要向中国对外友好合作服务中心缴纳保证金40000元,当时的合同在鸿翔公司,被告钱不够,原告说可以借给郑某某。郑某某出具借条后,该笔借款未实际给付,郑某某又从其他地方借到钱后将保证金缴纳,之后将妻子通过宏翔公司送到日本。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借原告钱的时候确实是被告陈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但至今该笔借款都没有支付给郑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为1、2015年3月16日借款条,用于证明被告郑某某实际收到借款22400元以及担保人为陈某某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其到二被告家追要22400元,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不给;3.视频资料,用于证明证人张某到被告陈某某家要款事实。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系偷录,并对证据1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郑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未实际收到借款。
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其后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的妻子王月娇委托原告所在的宏翔公司办理劳务输出,因需要缴纳费用,钱不够,被告郑某某遂向原告借钱,由和被告郑某某同去的同乡被告陈某某作担保人,并出具借条“借款条今借到任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四佰元整,6个月还清(六个月),如六个月没还清,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郑某某(捺手印)担保人.陈某某(捺手印)2015年3月16日”。后被告郑某某妻子王月娇通过宏翔公司办理手续到日本打工。其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导致诉讼。
原告庭审后提交具体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在宏翔公司工作,郑某某妻子王月娇通过宏翔公司去日本打工。2015年3月16日,郑某某、陈某某来到宏翔公司为王月娇缴纳各项费用。郑某某需要向宏翔公司缴纳39460元费用,郑某某说自己只有17000元,问我能不能先借钱给他。我说可以,郑某某便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打了22400元的借条,然后让同他一起去的郑某某(注:应是陈某某)做了担保。郑某某向宏翔公司缴纳17000元后,我直接把借条上22400元交给了宏翔公司。
被告庭审后提交具体情况说明,内容为,宏翔公司让我们去把合同签了,我们三人去后把合同签完,宏翔公司任某某告诉我们合同暂时先不给我们,然后让我们再打个借条给他,他说这些钱是让我们带到北京公司的。当时我就问他,钱我们已给够你了,为什么还让我们打欠条给你,任某某说这是为了走程序,是公司的事。到时用不着再说,他说正好我们的担保人在,先签个字,万一用的着就不用我们再跑一趟了,他们说反正就签一字,又没有别的。走时会把借条跟合同一块给我们的。后来等到临走时他们公司也没说让拿钱的事,到了北京我问过北京的公司,北京公司也说钱我们也给够了,不用再交别的钱,后来北京公司把我送走之后,我问宏翔公司要打的借条和合同,任某某说借条已作废了,合同我们也不用拿了,人走了就行。所以到现在我们连签的出国合同也没有,事情经过差不多也就这些。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先承认当时钱不够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但其后实际从别处借款,庭审后又提交情况说明变更为当时即已交够钱,原告以欺骗手段获得借条,被告郑某某所述事实前后不一,且不符常理,亦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借款条内容来分析,借条内容明确,符合客观情况,并有保证人签字,亦有其后证人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之事实,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所诉事实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约定亦能认定被告陈某某对借款224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22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以本金22400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借款224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霄燕
代理审判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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