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户籍地:竹溪县)。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户籍地: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系吴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户籍地:竹溪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4300.00元,支付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暂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前利息为15874.9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共计340174.9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平、吴某辩称,我于2013年7月10日与竹溪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余某)签订中峰汇金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工程共建8层,建筑面积7767.8平方米,依照合同工期从2013年7月开工到2014年7月竣工,总工期365天完成。由于工程属于大包方式,余某资金链断裂,工期延至2015年,主体工程仍未完工,我就自己完成了剩余工程,任某某只是余某手下一个施工负责人员,从未与我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更谈不上有任何经济来往,他手中的欠条是从余某那里转过来的,由我帮他垫付工资款,并且余某认利息,现在余某从我这里已超额支出了他所完成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定欠条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永平、吴某系父子关系,二人以吴某的名义报建了竹溪县中峰镇名称为中峰汇金广场的工程,二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将该工程发包给竹溪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该工程从2013年7月开工,至2014年7月竣工,余某挂靠一建公司并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余某具体负责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余某代表一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除木工之外的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原告任某某,双方约定由余某负责与任某某结算。原告任某某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与余某进行了结算,因余某无资金支付尚欠任某某的工程款,2016年7月2日,郭某(系任某某妻子)等人因索要工资与被告吴永平发生冲突,经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处置。当日,在余某、任某某、吴永平、吴某均当场的情形下,余某请求被告吴永平、吴某代其支付尚欠任某某工程款,并以二被告实际支付给任某某的工程款数额向二被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同意后于当日向原告任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任红兵工资324300.00元,备注:任红兵工资从余某工程款转交,年底支付200000.00元”,余某同时向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任某某人工费324300.00元,贺茂琼木工人工费163324.03元。利息(以实际付款为准)”,证明条中未约定利率。后因二被告一直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被告出具的欠条、竹溪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出警登记表及现场受案、调解登记表、证人郭某、余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中峰汇金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余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出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款并非其欠原告,而是一建公司的负责人余某无钱支付原告,余某让被告帮忙支付工程款,余某给其支付利息,故被告出具了该欠条。本院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其陈述的事实与原告及证人余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对该欠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用以证明原告的欠款是余某让其帮忙代付的《证明》,原告认为欠条上的数额与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相互印证,但仅有数额,无其它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被告陈述及证人余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代余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某向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支付给余某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收条及部分支出清单,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且被告也无法证明其完整性,本院认为,被告与一建公司的负责人余某签订了《中峰汇金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未涉及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也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二人之间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支付结算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永平、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被告吴永平及其作为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324300.00元欠款的原债务人为一建公司,但经其代表人余某与吴永平、吴某共同的意思表示,同意由二被告代余某支付324300.00元工资款给原告任某某,也经过了债权人任某某的同意,且被告吴永平与吴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永平与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原告持欠条主张工资款的必然性,被告在主观明知的情形下自愿出具欠条且经债权人同意的行为,具备债务转移的性质,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24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工资款的理由,系一建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二被告,基于二被告与原告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对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余某已从二被告处超额支出工程款,该欠条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余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率,仅约定了2016年底支付2000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200000.00元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利息,对200000.00元之外的12430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款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平、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欠款324300.00元,并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满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124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满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3元,减半收取为3201.50元,由被告吴永平、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金
书记员:王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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