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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定兴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640.9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I2月I7日下午4点钟左右,被告到我姐任洪贤家去探望女儿(被告与我姐原是夫妻,现已离婚),被告与我姐发生争吵,我闻声出来劝架,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我进行殴打,还把我右手手指咬伤。事后我到保定252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46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我的人身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某的姐姐任洪贤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现已离婚。2017年I2月I7日下午4点钟左右,被告到任洪贤家去探望女儿时,与原告任某某、原告的姐姐任洪贤及原告的母亲发生打架,被告赵某某咬伤原告右手示指。同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示指软组织缺损、骨外露、右眼眶软组织擦伤。该院给原告进行了清创、人工皮修复术等手术治疗,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16464.70元。2018年1月25日该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术后4周拆除人工皮,见创面无感染,大部分愈合。无骨外露,伤口继续换药治疗,注意休息,1个月后来院复查。原告为治疗共花交通费851.96元。原告在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伤请假2个月14天,单位共扣发其工资12094.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定兴县公安局高里派出所于2017年12月17日对赵某某所作的笔录。赵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与任洪贤、任洪星(兴)、任洪贤的母亲发生打架,我们四个人。我受伤,我左耳朵破了,头顶流血了,脸部有抓痕,后脑勺流血了,任洪贤的额头流血了,肿了,任红星(洪兴)的右眼肿了,任洪星(兴)的左手手指破了。她(任某某)手指的伤是我用嘴咬的。2、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3份、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6464.70元。3、高铁票2张,金额127元、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服务客运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724.96元。4、原告与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1份、北京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公司出具的请假说明2份及原告2017年9、10、11月份的工资单1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将原告任某某的手指咬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共花16464.70元,原告主张1646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9天,共计9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按每天98元计算,计9天,共计882元;4.误工费12094.02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5.交通费851.96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82元、误工费12094.02元、交通费851.96元,共计3119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82元、误工费12094.02元、交通费851.96元,共计31190.98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书记员:杨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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