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
张中远
郑某某
叶清刚(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
原告任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远,男,38岁。
被告郑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中远、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任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取人民币63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667%(双方约定为1000000.00元年利息2000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
截止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拖欠本金63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本金635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末之前还100000.00元,于2014年1月份之前还200000.00元。
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一、依法判令
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35000.00元及利息635012.5元(截止2014年3月1日),合计1270012.50元;二、依法判令
二被告以借款本金635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6667%连带给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三、判令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借款本金为635000.00元。
借款用途是其中部分被张中远用于其在富锦开煤矿,部分用于福田小区的锅炉房用煤。
另外,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张中远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并采信;证据二、证人高云山证言,证明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三分。
被告郑某某认为独立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约定利息的证据,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应按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时,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
被告张中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郑某某、张中远从原告任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35000.00元。
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635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末之前偿还100000.00元,于2014年1月份之前还200000.00元,剩余借款双方约定酌情偿还。
期限届满并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张中远为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及催告还款期限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关于审理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及催告后利息的,本院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张中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以本金33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张中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时,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
被告张中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郑某某、张中远从原告任某某处借款人民币635000.00元。
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635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末之前偿还100000.00元,于2014年1月份之前还200000.00元,剩余借款双方约定酌情偿还。
期限届满并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张中远为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及催告还款期限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关于审理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及催告后利息的,本院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张中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以本金33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张中远负担。
审判长:孙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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