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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洋与李夕阳、叶正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任洋
周亚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
李夕阳
叶正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王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洋,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夕阳,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正根,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
法定代表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任洋因与被上诉人李夕阳、叶正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任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李夕阳、叶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任洋增加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49646.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任洋提交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足以证明其在成都市经常居住与生活,任洋从事个体经营,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其实际收入来源于城市。
故应按任洋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2.任洋出院证明书载明:“1、出院后继续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月,定时复查了解恢复情况决定是否延长休息时间;2、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据此,应支持任洋提出的出院后休息3月期间的营养费主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任洋提交的临时居住证只能证明其在成都市区生活、居住半年时间,不符合居住一年以上认定为经常居住地的条件。
人民法院裁判参照医嘱确定是否支持其营养费。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夕阳、叶正根未作答辩。
任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夕阳、叶正根赔偿任洋医疗费37908.98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7天=3510元、营养费20元/天×(117天+90天)=4140元、护理费90元/天×117天=10530元、误工费150.58元/天×117天=17617.86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901.50元、车辆维修费和停车费约5000元,合计137948.34元;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夕阳、叶正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洋系农村户口。
月033李夕阳驾驶车牌号为川TZ2077号小轿车系与叶正根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叶正根名下,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2016年5月12日21时20分许,李夕阳驾驶车牌号为川TZ2077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绕城路由古城村附城乡方向行驶至荥经县国道108线2427KM+1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任洋驾驶的川YH97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任洋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4日转入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伤及-3缩性骨折伴骨科事限内。

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月,定时复查了解恢复情况决定是否延长休息时间;2、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摔伤,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保护功能恢复锻炼;3、定期于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有不适我院门诊随访约上压缩性骨折;肿;。
物钱豹用去医疗费共计52033.13元(包括门诊费)。
2016年9月18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任洋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任洋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治十)级伤残。
6次住院医背肌功能锻炼,术后半年避”,用去鉴定费930元。
2016年6月8日,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夕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洋无责任。
任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2435.13元。
其中:医疗费520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7天=3510元、营养费20元/天×117天=2340元;护理费80元/天×117天=9360元;误工费80元/天×117天=936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30元(两次鉴定费),交通费3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任洋医疗费10000元,李夕阳垫付医疗费14879.15元。
2016年10月19日,任洋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137948.34元。
诉讼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任洋的医疗费非医保部份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任洋2016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总费用为51748.13元,其中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不予报销的费用为16119.59元”,用去鉴定费1100元(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以采信。
即李夕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李夕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李夕阳对任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任洋系农村居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及任洋之伤情,其护理费及误工费确定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17天;任洋主张车损虽由保险公司定了损,但没有提供任何车辆维修费票据,不予支持。
任洋主张的停车费票据不系本案处理的范围、手机修理费票据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复印病历费用票据系任洋的诉讼成本,不予支持。
任洋主张的误工费按117天及营养费每天按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任洋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所举的证据只有临时居住证,在庭审中任洋陈述在城镇做生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同时也未提供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对任洋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不予支持。
和2000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任洋的伤残等级确认两处十级,任洋主张残疾赔偿系数按10%计算按5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2030元(包括第二次鉴定费),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计算为任洋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承,故保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鉴定任洋的医疗费中不予报销的费用16119.59元,予以确认。
李夕阳垫付的医疗费14879.15元,任洋虽然未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
因事故车辆川TZ2077号小轿车系李夕阳、叶正根夫妻共同财产,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洋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300元=44544元。
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520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不予报销的金额16119.59元-10000元=31771.54元。
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李夕阳赔偿任洋损失31771.54元。
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任洋损失:10000元+44544元+31763.54元=86315.54元。
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金额16119.59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李夕阳、叶正根赔偿给任洋。
李夕阳、叶正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4879.15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1100元,在任洋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315.54元,品迭已付11100元,还应支付75315.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夕阳、叶正根赔偿原告任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19.59元,品迭已付14879.15元,还应支付1240.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9.50元,由被告李夕阳、叶正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谭中刚、谭道君、刘涛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任洋在城市摆陶瓷摊为生的相关情况,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任洋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过低的问题。
结合本案二审到庭证人谭中刚、谭道君、刘涛的证言及任洋提交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能够认定任洋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即已离开农村在城市摆陶瓷摊为生一年以上。
任洋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任洋残疾赔偿金。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任洋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0%=52140元,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任洋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判认定任洋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是否过低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任洋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判结合当地经济及平均收入水平,按80元/天标准计算任洋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任洋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判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任洋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应当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判酌定任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支持任洋提出出院后营养费主张的问题。
任洋的伤残等级经鉴定确认为两处十级,其出院医嘱要求:“建议全休3月”、“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定期于出院后1、2、3、6、12月到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在任洋出院后的休养期间,为其骨折较好愈合,院方认定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对任洋提出还应享受出院后90日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其营养费为20元/天×(117天+90天)=4140元,原判认定为23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任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以外的损失赔偿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任洋损失119761.54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100元,在任洋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
经鉴定确定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16119.59元,由李夕阳、叶正根赔偿给任洋,李夕阳垫付的14879.15元,予以品迭。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李夕阳、叶正根赔偿原告任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19.59元,品迭已付14879.15元,还应支付1240.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任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315.54元,品迭已付11100元,还应支付75315.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任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761.54元,品迭已付11100元,还应支付108661.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50元,由被上诉人李夕阳、叶正根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任洋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过低的问题。
结合本案二审到庭证人谭中刚、谭道君、刘涛的证言及任洋提交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能够认定任洋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即已离开农村在城市摆陶瓷摊为生一年以上。
任洋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任洋残疾赔偿金。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任洋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0%=52140元,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任洋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判认定任洋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是否过低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任洋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判结合当地经济及平均收入水平,按80元/天标准计算任洋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任洋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判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任洋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应当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判酌定任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支持任洋提出出院后营养费主张的问题。
任洋的伤残等级经鉴定确认为两处十级,其出院医嘱要求:“建议全休3月”、“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定期于出院后1、2、3、6、12月到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在任洋出院后的休养期间,为其骨折较好愈合,院方认定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对任洋提出还应享受出院后90日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其营养费为20元/天×(117天+90天)=4140元,原判认定为23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任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以外的损失赔偿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任洋损失119761.54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100元,在任洋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
经鉴定确定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16119.59元,由李夕阳、叶正根赔偿给任洋,李夕阳垫付的14879.15元,予以品迭。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李夕阳、叶正根赔偿原告任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19.59元,品迭已付14879.15元,还应支付1240.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任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315.54元,品迭已付11100元,还应支付75315.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任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761.54元,品迭已付11100元,还应支付108661.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50元,由被上诉人李夕阳、叶正根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敬红

书记员: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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