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洪铁舟
邹健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铁舟,系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健,雨润食品集团人事部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1份;2、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3、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合格证1份。用于证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任某某从2007年4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从2007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
证据三:1、2006年6月至2013年5月建设银行工资明细清单10页;2、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农业银行工资明细清单3页。用于证明:(1)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任某某实际得工资521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任某某实际得工资24858.2元。(3)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任某某实际得工资11635.06元。(4)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任某某实际得工资14820.97元。(5)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任某某实际得工资23728.14元。(6)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任某某实际得工资17796.05元。(7)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任某某实际得工资12161.5元,期间1月、2月、3月、4月三个月因单位生产不足待岗。(8)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任某某实际得工资1382.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2月、3月、4月被告给原告发放了生活费。
证据四:1、2007年9月、10月、11月、12月总务科考勤表各1份。用于证明:任某某2007年9月出勤31天、10月出勤31天、11月出勤29天、12月出勤28天。
2、2008年2月、3月、5月、6月总务科考勤表各1份。用于证明:任某某2008年2月出勤17天、3月出勤29天、5月出勤30天、6月出勤5天。
3、2011年10月、12月总务科考勤表各1份。用于证明:任某某2011年10月出勤29天、12月出勤30天。
4、2012年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总务科考勤表各1份。用于证明:任某某2012年5月出勤30天、6月出勤30天、7月出勤30天、8月出勤30天、10月出勤19天、11月出勤29天。
5、2013年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总务科考勤表各1份。用于证明:任某某2013年6月出勤31天、7月出勤30天、8月出勤29天、10月出勤27天、11月出勤31天、12月出勤30天。
6、2014年2月、4月、6月总务科考勤表各1份。用于证明:任某某2014年2月出勤0天、4月出勤17天、6月出勤31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考勤表都是复印件,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五:1、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证明1份;2、任某某等九位职工自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五险缴费一览表1份。用于证明:任某某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险缴纳的月数、起止年月及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2010年7月工程人员工资标准1份。用于证实:2010年7月包括任某某在内的公司职工法定出勤天数30天,无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公司制定的“2010年7月工程人员工资标准”中的“双休日、法定日上班天数、带薪休假天数”均视为正常出勤天数,该项目名下工资均为“0”,以此类推,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工程人员工资标准的项目实际上都是按照该标准计发的,并不是按照被告提交给法庭的所谓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执行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说被告按30天出勤核算是不属实的,被告是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来确定上班时间的,这个可以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看出。
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劳动争议发生应先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一方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补偿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0564.96元,发放2013年1月、2月、3月、4月、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7608.8元有异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加班请求时效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第四项第三款和员工手册约定:原告如对工资发放金额存在异议,可向被告相关部门提出,被告应对此予以说明,若原告在工资发放之日起一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00元发放工资有异议。最低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报酬。原告清楚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14年1月停产至今。被告本着对劳动者及社会负责任的态度,一直按停产企业给劳动者发放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四、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有异议。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应申请相关政府部门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了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但对劳动合同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当时是科长将合同都拿来签字,原告并没有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并且合同并非一式两份,原告手中至今没有合同。
证据二:考勤表8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作进行了考勤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三:2013年工资表12份。用于证明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给原告支付了工资、加班工资和相关津贴。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工资发放的总额属实,但项目不属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2007年4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后勤工作岗位;乙方(任某某,下同)在企业规定的工作出勤之外另行加班的须履行审批手续,乙方的加班工作以日考勤工资为基数核算。甲方每月支付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乙方如对工资发放金额存在异议,可向甲方相关责任部门书面提出,并由甲方书面签收。如确属核算有误,甲方应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予以补发,若乙方在工资发放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则为乙方认同甲方已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依法享受甲方制度规定的其他相关福利待遇。
根据原告任某某提交考勤表记载,原告任某某2007年9月至12月出勤11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3天(国庆节3天);2008年出勤8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劳动节1天);2011年出勤5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国庆节2天);2012年出勤16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劳动节1天);2013年出勤17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端午节1天)。
根据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考勤表记载,原告任某某2013年出勤22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端午节)上班1天。根据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记载的考勤天数,原告任某某2013年度总出勤天数实际为243天(其中双休日上班12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
根据原告任某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出具的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穂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任某某工作期间,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任某某均支付了工资。
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任某某2013年度应发工资总额为15829.20元(含餐补316.50元及应扣保险费、互助基金),其中超勤工资1147.50元(其中12天双休日按日薪点42.50元/天的2倍计发1020元,1天法定节假日按日薪点42.50元/天的3倍计发127.50元),减除误餐补助316.50元和12天双休日按日薪点计发的2倍工资1020元及1天法定节假日按日薪点多发的2倍工资85元后,月平均工资为1200.64元[(15829.20元-316.50元-1020元-85元)÷12月],日工资为55.20元(1200.64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
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月给原告任某某发放工资707.50元。2013年2月、3月、4月及2014年2月至今,被告单位处于停产状态,每月给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450元(其中2013年4月给原告任某某发放生活费611.50元)。
2015年3月3日,原告任某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58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以原告任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2015年3月3日,原告任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偿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30564.96元;2、被告给原告发放2013年1月、2月、3月、4月,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7608.8元;3、被告给原告补发2015年1月1日至本案程序终结之月止每月最低工资900元发放工资;4、被告给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诉讼中,原告将补发2015年1月1日至本案程序终结之月止每月最低工资900元变更为补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月最低工资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2、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现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补发工资、夜班津贴是否属于该法条中规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同时,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补发工资、夜班津贴应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任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应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关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130564.96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又不能补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全年正常出勤工作日为250天。
原告任某某2007年9月至12月出勤11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3天;2008年出勤8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11年出勤5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2012年出勤16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13年出勤243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上述年度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均未达到全年正常出勤日,故休息日上班应视为工作日缺勤已补休,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法定节假日上班仍应当给付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规定,加班工资计发标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该岗位或工种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以提请仲裁前该劳动者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规定,误餐补助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本案中,2011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合同没有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基数,因此,应以提请仲裁前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误餐补助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加班费计发基数。原告任某某2014年因被告单位停产未上班,不能提交2014年工资数额,故其2011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应以2013年的工资为基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工资中包含已支付的基本工资,故在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工资时应减去已支付的1倍基本工资,原告任某某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83.20元{(55.20元/天(3天+1天+2天+1天+1天)300%)-(55.20元/天(3天+1天+2天+1天+1天)100%)}。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给原告任某某发放的超勤工资1147.50元中,1天法定节假日按日薪点多发的2倍工资85元应属加班工资性质,故应从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减除85元。因本案中未给原告任某某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给原告任某某发放的超勤工资1147.50元中12天双休日按日薪点计发的2倍工资1020元不应在原告任某某应得的加班工资中扣除。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已给原告任某某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除其提交的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超勤工资1147.50元中有多发的1天法定节假日2倍工资85元属加班工资和12天双休日按日薪点计发了2倍工资1020元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主张补发2013年1月、2月、3月、4月,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7608.80元的问题。
2013年2月、3月、4月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单位处于停产状态导致原告待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之规定,应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现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的70%即630元/月给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2013年1月,原告任某某在岗工作期间,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已给其发放了工资707.50元,故不应再给其补发生活费。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除2013年4月给原告任某某发放生活费611.50元外,其余月份仅按450元/月支付了基本生活费。2013年2月、3月、4月及2014年2月至12月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因未达到本院酌定标准,故应按本院酌定标准补足生活费。综上,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的2013年2月、3月、4月及2014年2月至12月生活费为2358.50元[(630元-611.50元)+(630元-450元)13个月]。
3、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月最低工资900元补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工资的问题。
2015年1月至3月,因被告单位处于停产状态导致原告待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之规定,应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630元/月给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基本生活费1890元(3个月630元/月)。
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其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会因社会属行政部门处理范围,原告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 、第54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任某某支付加班工资798.20元;
二、由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任某某支付2013年2月至4月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248.5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2、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现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补发工资、夜班津贴是否属于该法条中规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同时,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补发工资、夜班津贴应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任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应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关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130564.96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又不能补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全年正常出勤工作日为250天。
原告任某某2007年9月至12月出勤11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3天;2008年出勤8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11年出勤5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2012年出勤16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13年出勤243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上述年度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均未达到全年正常出勤日,故休息日上班应视为工作日缺勤已补休,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法定节假日上班仍应当给付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规定,加班工资计发标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该岗位或工种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以提请仲裁前该劳动者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规定,误餐补助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本案中,2011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合同没有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基数,因此,应以提请仲裁前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误餐补助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加班费计发基数。原告任某某2014年因被告单位停产未上班,不能提交2014年工资数额,故其2011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应以2013年的工资为基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工资中包含已支付的基本工资,故在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工资时应减去已支付的1倍基本工资,原告任某某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83.20元{(55.20元/天(3天+1天+2天+1天+1天)300%)-(55.20元/天(3天+1天+2天+1天+1天)100%)}。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给原告任某某发放的超勤工资1147.50元中,1天法定节假日按日薪点多发的2倍工资85元应属加班工资性质,故应从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减除85元。因本案中未给原告任某某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给原告任某某发放的超勤工资1147.50元中12天双休日按日薪点计发的2倍工资1020元不应在原告任某某应得的加班工资中扣除。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已给原告任某某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除其提交的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超勤工资1147.50元中有多发的1天法定节假日2倍工资85元属加班工资和12天双休日按日薪点计发了2倍工资1020元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主张补发2013年1月、2月、3月、4月,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7608.80元的问题。
2013年2月、3月、4月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单位处于停产状态导致原告待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之规定,应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现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的70%即630元/月给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2013年1月,原告任某某在岗工作期间,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已给其发放了工资707.50元,故不应再给其补发生活费。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除2013年4月给原告任某某发放生活费611.50元外,其余月份仅按450元/月支付了基本生活费。2013年2月、3月、4月及2014年2月至12月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因未达到本院酌定标准,故应按本院酌定标准补足生活费。综上,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的2013年2月、3月、4月及2014年2月至12月生活费为2358.50元[(630元-611.50元)+(630元-450元)13个月]。
3、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月最低工资900元补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工资的问题。
2015年1月至3月,因被告单位处于停产状态导致原告待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之规定,应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630元/月给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基本生活费1890元(3个月630元/月)。
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其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会因社会属行政部门处理范围,原告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 、第54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任某某支付加班工资798.20元;
二、由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任某某支付2013年2月至4月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248.5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英雄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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