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苏志宏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苏志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苏志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在2016年2月21日,二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30天后归还,当时被上诉人实际给二上诉人才376000元。2016年3月27日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8000元;2016年4月5日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6000元。2、富锦市人民法院在二上诉人没到庭的情况下就作出缺席判决,要求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实际上只收到376000元借款,并且偿还了24000元,实际二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352000元。
王某辩称:1、在原审开庭时原审法院已经向二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二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合乎法律规定。2、原审中二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24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给付金额为376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应予以维持。3、在上诉后,二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对其上诉理由应不予维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日。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因投资楼房建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30天内还款,由二被告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同时双方签订附加约定协议,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则加收20%滞纳金。同日,原告为保证借款的偿还,与被告就被告所有产权登记号为富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的房屋做了买卖协议,二被告此将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400000元的收条。上述手续履行后,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苏志宏因投资楼房建设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对该借款负有给付义务。借据中所约定的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将此变更为按月利率0.5%从逾期之日起给付至实际还款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保证按期收回借款,要求二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此为借款的担保。该主张有悖于法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判决:被告任某、苏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任某、苏志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24000元,借款本金应为37600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二上诉人开庭,二上诉人未到庭,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的借贷事实,二上诉人主张实际只收到376000元借款,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收到过二上诉人24000元还款,认为是二上诉人还的利息款,但案涉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4000元应冲抵本金,因此,借款本金为37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任某、苏志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任某、苏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某借款376000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任某、苏志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任某、苏志宏负担6862元,王某负担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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