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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任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吕明
任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聂雪林

原告:任某某。
原告:任某某。系原告任某某妻子。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石某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集团)。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彭兆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聂雪林。
原告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石某某公司、邯钢集团、聂学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被告平安财保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被告聂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钢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和二护理人员的均系农民,没有正式职业,且庭审期间,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民标准计算,故本案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0154.0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任某某住院85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58.74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365天×85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任某某住院85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58.74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365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85天计算,为42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为每日50元,住院85天,计4250元。综上,原告任某某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971.5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8654.04元,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为6317.48元。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098.1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任某某住院63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41.18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365天×63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任某某住院63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41.18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365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63天计算,为31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为每日50元,住院63天,计3150元。综上,原告任某某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080.5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2398.19元,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为4682.36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学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中,肇事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052.23元(18654.04元+12398.1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以赔偿二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任某某6007.31元(10000元×18654.04元/31052.23元),赔偿原告任某某3992.69元(10000元×12398.19元/31052.23元)。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999.84元(6317.48元+44682.3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足以赔偿,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6317.48元,赔偿原告任某某4682.3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2324.79元,赔偿原告任某某8675.05元。
被告聂学林系被告邯钢集团的雇佣司机,故聂学林的责任应由被告邯钢集团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任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被邯钢集团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肇事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被邯钢集团的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60万元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邯钢集团承担。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共计24971.52元,在交强险赔偿12324.79元后,剩余损失为12646.7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8852.71元(12646.73元×70%);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共计17080.55元,在交强险赔偿8675.05元后,剩余损失为8405.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5883.85元(8405.5元×70%)。由于原告任某某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故二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邯钢集团不予承担。因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邯钢集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学林已为二原告各垫付的赔偿费用10000元,应算入其赔偿数额内,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邯钢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24.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52.71元(被告聂学林已先行向原告任某某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聂学林);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75.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83.85元(被告聂学林已先行向原告任某某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聂学林);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任某某、任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和二护理人员的均系农民,没有正式职业,且庭审期间,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民标准计算,故本案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0154.0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任某某住院85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58.74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365天×85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任某某住院85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58.74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365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85天计算,为42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为每日50元,住院85天,计4250元。综上,原告任某某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971.5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8654.04元,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为6317.48元。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098.1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任某某住院63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41.18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365天×63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任某某住院63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41.18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365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63天计算,为31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为每日50元,住院63天,计3150元。综上,原告任某某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080.5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2398.19元,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为4682.36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学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中,肇事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052.23元(18654.04元+12398.1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以赔偿二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任某某6007.31元(10000元×18654.04元/31052.23元),赔偿原告任某某3992.69元(10000元×12398.19元/31052.23元)。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999.84元(6317.48元+44682.3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足以赔偿,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6317.48元,赔偿原告任某某4682.3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2324.79元,赔偿原告任某某8675.05元。
被告聂学林系被告邯钢集团的雇佣司机,故聂学林的责任应由被告邯钢集团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任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被邯钢集团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肇事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被邯钢集团的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60万元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邯钢集团承担。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共计24971.52元,在交强险赔偿12324.79元后,剩余损失为12646.7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8852.71元(12646.73元×70%);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共计17080.55元,在交强险赔偿8675.05元后,剩余损失为8405.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5883.85元(8405.5元×70%)。由于原告任某某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故二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邯钢集团不予承担。因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邯钢集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学林已为二原告各垫付的赔偿费用10000元,应算入其赔偿数额内,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邯钢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24.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52.71元(被告聂学林已先行向原告任某某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聂学林);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75.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83.85元(被告聂学林已先行向原告任某某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聂学林);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任某某、任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

审判长:索书宝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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