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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张保堂(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
杨某
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刘志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徐峥馨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保堂,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地点: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徐志军,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地点: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法定代表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峥馨,该单位职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堂,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8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00.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7.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1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8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00.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7.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1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斌斌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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