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宇涛。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刘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8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行三轮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至112国道狗市道口时,被告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8893.66元。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病历手册1份;5、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5670.32元;6、误工证明:霸州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减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月工资为3400元;7、护理证明:护理人员邢小庆系原告的姐姐,霸州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减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月工资为3400元;8、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2000元。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嘱;2、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诉求的时间过长,且没有用工合同,我公司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3、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刘某某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保单2份、押金单收据一张(金额1300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14297.13元;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5939.9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用药清单20张。
原告任某某及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8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行三轮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至112国道狗市路口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共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35907.35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14297.13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5939.9元、垫付住院押金13000元,合计33219.03元;另票据中包含病历取证费1张,金额6元)。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左胸壁软组织伤。出院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伤者任某某为霸州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邢小庆同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误工护理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某某因次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5907.35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33219.03元),扣除病历取证费6元,本院予以支持35901.35元,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77天=3850元;3、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标准为每日10元,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营养费为104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因原告出院建议继续休息,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期为107天,即出院后再休息30日,原告虽无用工合同,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费为合理损失,误工费为3400元/月÷30日×107日=12126.67元;5、护理费,原告的诉求为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726.67元;6、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因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投保的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3150.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任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3219.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26元,原告任某某承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2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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