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襄阳市襄城区,现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保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保康县,现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康支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06896283J。
代表人:王清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险保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141.39元、误工费13285.75元、护理费86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50元、住宿费300元、摩托车损失1400元,合计60660.0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堰组往紫薇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氏女沟拦水坝路段,因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先后被送到保康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折、左眼泪道堵塞等。事故发生后,保康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仅承担了修理费和部分医疗费,对其余损失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KG06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特提出上列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垫付了修理费1400元、住院费12543.67元、给原告转账20000元,合计33943.67元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后返还给陈某某。
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3日7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堰组往紫薇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氏女沟拦水坝路段,因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对向由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保公交认字[2017]第O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任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任某某被送往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6日,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2543.67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额部及左眼睑部皮下软组织血肿、左眼睑部皮下及眼眶内少许积气;2、鼻骨骨折;3、左眼泪道堵塞;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双侧上颌窦、筛窦炎性变,双侧鼻甲黏膜肥厚,鼻中隔稍偏曲。建议全休3月,半年后到上级医院就诊。后原告任某某到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3.20元。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8日,原告任某某因左眼泪道堵塞,按照医嘱到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9564.52元。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合计为32141.39元,被告陈某某支付32543.67元。2018年4月4日,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保司鉴[2018]医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某某不构成交通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原告任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任某某系城镇居民,无职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因到襄阳、武汉检查和住院支出的交通费用提供机打发票的1295元、住宿费提供发票的200元。被告陈某某当庭称其支付原告任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其提供的1400元配件及维修发票中购方单位为鄂F×××××,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任某某驾驶的是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不相符合。
四、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因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对向由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陈某某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也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某某因此起事故所受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原告任某某应予返还。原告任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3214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参照保康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40元、县外每天80元计算,40元天×43天+80元天×9天);3、误工费12406.13元(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住院52天,全休90天,共计算142天,31889元年÷365天×142天);4、护理费5016.79元(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365天×52天=5016.79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1295元;7、住宿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199.31元。由被告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53499.3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400元,被告陈某某称是由其支付的,因其当庭提供的1400元配件及维修发票中购方单位为鄂F×××××,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任某某驾驶的是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不相符合,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53499.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原告任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32543.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 刘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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