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人,住芮城县,被告: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黄城县烟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问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64676369W。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费某某、被告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费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42489.40元(赔偿明细:医疗费5049.20元,误工费16903.20元,护理费537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车辆损失98617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29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42489.40元);其中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38939.4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费某某承担,被告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费某某和被告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1时,被告费某某驾驶属被告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解放牌重型货车跟随薛代华驾驶的属原告任某某所有的浙B×××××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福银向1008KM+60M处附近时遇到交通事故现场,薛代华随即制动减速,被告费某某因跟车距离过近,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所驾车辆追尾碰撞浙B×××××小型普通客车,浙B×××××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发生旋移又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浙B×××××车上乘坐人即本案原告任某某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7天。2017年7月1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作出第42840172017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2017年9月1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某某身体受伤程度作出云梦立中[2017]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任某某遭遇车祸,致左侧胸部多肋(4肋)骨折,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任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2017年7月2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任某某支付施救车及吊车费用4000元。2017年8月2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浙B×××××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中衡评估[2017]42ZH2CXFB01GG020201700496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98617.10元(其中材料费用89117.10元,维修费用9500元).原告任某某支付评估费2950元。另查明,晋M×××××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两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7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24时止。因原告任某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以致成诉。被告费某某辩称,晋M×××××解放牌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费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任某某诉请的相关损失,包括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都应该由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费某某已垫付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任某某诉请的各项具体赔偿明细有异议,晋M×××××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任某某的车辆损失和人伤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任某某诉请的赔偿明细中: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以鼓励伤者以及各方当事人尽量使用医保药;2、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天数7天计算;3、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根据原告任某某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不认可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应按照住院天数7天且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4、交通费原告任某某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计算;5、住宿费不认可;6、车辆损失不认可评估机构的意见,认为评估的数额过高,该车估损总值应为50000元;7、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原告任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浙B×××××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和薛代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M×××××解放牌重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两份,原告任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施救拖车和吊车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费某某交了垫付7000元的收条复印件,原告任某某和被告费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保单复印件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1时,被告费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解放牌重型货车跟随薛代华驾驶的登记在原告任某某名下的浙B×××××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福银向1008KM+60M处附近时遇到交通事故现场,薛代华随即制动减速,被告费某某因跟车距离过近,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所驾车辆追尾碰撞浙B×××××小型普通客车,浙B×××××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发生旋移又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浙B×××××车上乘坐人即本案原告任某某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2017年7月1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作出第42840172017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2017年9月1日,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某某身体受伤程度作出云梦立中[2017]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任某某遭遇车祸,致左侧胸部多肋(4肋)骨折,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任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车及吊车费用4000元。2017年8月2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浙B×××××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中衡评估[2017]42ZH2CXFB01GG020201700496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98617.10元(其中材料费用89117.10元,维修费用9500元).原告任某某支付评估费2950元。另查明,晋M×××××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两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7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费某某支付赔偿款7000元后再未赔付,因原告任某某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以致成诉。再查明,原告任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被告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费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对于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504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1800元;4、护理费5370元,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任某某的护理期为60天,故原告任某某的护理费计算为(32677元÷365天)×60天=5370元;5、误工费10343.70元,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任某某的误工期为120天,故原告任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31462元÷365天)×120天=10343.7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机构意见及原告任某某的诉请为98617元;8、拖车施救费4000元;9、鉴定费及评估费共3550元,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任某某支付的评估费、鉴定费均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承担。以上合计为132429.90元。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463.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00966.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费某某垫付费用,据实扣减。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31463.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966.2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费某某垫付原告任某某7000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款到位后由原告任某某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费某某和被告芮城县顺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