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永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永建
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宋丛军

原告任永建,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渚河路108号。
负责人姚秋祥,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部法律顾问。
原告任永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3月20日21时,原告车辆司机高自刚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南省新郑市炎黄大道双泊河桥与周永强驾驶的牌号为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轿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自刚负全部责任,周永强无责任。经定损,豫A×××××轿车损失总值为33655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对豫A×××××轿车车主周永强进行了赔付。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365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车辆实际车主,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2、保险单3份,主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对事故车辆有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志刚驾驶证和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驾驶员与车辆合格的情况,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4、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赔偿款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造成对方车辆损失后已经先行赔付;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诉求,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向法院提交要求被告赔付的相应证据,鉴于原告已先向第三方进行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经被告审核后进行赔偿。投保时被告进行了明确告知,提示了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车损估价鉴定书是原告单方私自委托,致使被告未能对事故实际损失进行核实,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有权拒绝理赔。被告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用以证明投保时被告向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进行了明确提示,对于单方擅自理赔情况,被告有权进行核定;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可以依据条款约定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D×××××、冀D×××××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事故第三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根据交通事故车损的实际情况对事故车辆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违法和不实之处,依法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对于本案事故第三者车辆车损33655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3655元,被告依法应先在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挂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依法应由挂车投保保险公司承担,予以扣减;剩余车损2965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主车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655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永建31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原告任永建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任永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D×××××、冀D×××××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事故第三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根据交通事故车损的实际情况对事故车辆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违法和不实之处,依法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对于本案事故第三者车辆车损33655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3655元,被告依法应先在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挂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依法应由挂车投保保险公司承担,予以扣减;剩余车损2965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主车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655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永建31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原告任永建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任永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杜志霞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