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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永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永建,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渚河路108号。
负责人姚秋祥,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部法律顾问。

原告任永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冀D×××××、冀D×××××挂车转户到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名下,车辆的所属权归原告所有,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将冀D×××××、冀D×××××挂车挂靠在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名下运营。原告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冀D×××××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冀D×××××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
2014年3月17日22时40分,刘刚(驾驶证号码:410923197612236711,准驾车型A2)驾驶冀D×××××、冀D×××××挂车在河南省新密市和密洛刘沃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刘红涛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出现场。当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三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涛无责任。经协商,刘刚承担刘洪涛(豫A×××××)车辆损失的全部费用,费用以物价局估价结论为准。新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3月19日,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密价认字(201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奥迪A4轿车车损为39895元。评估费1580元。豫A×××××车实际支出修理费426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赔偿豫A×××××车车主刘红涛41500元。原告和被告就保险理赔协商未果,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委托代理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D×××××、冀D×××××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违法和不实之处,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对于本案事故第三者车辆车损39895元和评估费158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1475元,被告依法应先在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挂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依法应由挂车投保保险公司承担,予以扣减;剩余车损3747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主车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475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永建39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任永建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任永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素    辉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人民陪审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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