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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永安与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永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房地产开发分公司)。
负责人:陈燕奎。

原告任永安诉被告张某、第三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田,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原告任永安与第三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任永安购买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开发的众凯嘉园18、19号楼之间的10号商铺,合同签订时,任永安已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交清了全部房款。2006年5月26日诉争房产在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2006年预登记第0460号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用于任永安办理按揭贷款。至2009年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建成并交付给任永安使用至今。
2012年5月14日,被告张某和第三人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开发的众凯嘉园18、19号楼之间的10号商铺。当日,买卖双方到任丘市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
2013年6月4日,众凯嘉园小区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房屋初始登记后,个人可以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此房屋于2014年1月13日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另查明,张某与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众凯嘉园18、19号楼之间的10号商铺过程中,案外人任永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衡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任永安的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中,原告任永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其购买众凯嘉园18、19号楼之间的10号商铺,对其已经缴纳房款并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于2012年5月14日和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同日办理的预告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房屋自2013年6月4日已经办理完初始登记后三个月内具有排他效力,逾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则预告登记失效,至2013年9月4日,张某的预告登记已经失效。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任永安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也理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任永安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张某申请执行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众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中,停止对位于任丘市火车站西渤海路南众凯嘉园18、19号楼之间的10号商铺的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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