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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蕾,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笪佐臣,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蕾、笪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任某某。2013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司机曹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行驶至北外环西新城管委会路段时,因躲避摩托车撞上旁边的石墩子,造成此次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险,保险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2013年9月20唐某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任某某造成财产损失22518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5500元、拆解费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5682元。
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相关公估人员当庭陈述其鉴定报告是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及未拆解前的车辆照片作出,该份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73632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书、修理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事故报险记录(代抄单)、事故现场照片、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245682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21942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鉴定结论中车损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双方鉴定人员均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对双方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无异议,原告方鉴定人员对鉴定报告中的更换项目范围及价格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对鉴定报告的出具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方鉴定人员当庭认可其鉴定报告是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未拆解前的照片做出,并无具体的拆解照片,故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中未对相关配件的残值进行扣除,故本院酌情扣除评估损失225182元的5%为11259.1元,车辆损失本院支持213922.9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公估费不予承担,因原告方委托公估是在与被告一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做出,属于为确定损失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公估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50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通知的要求,该费用应包含在鉴定费当中,原告另行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19422.9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承担4435元,原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英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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