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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车损109699元、车损公估费6500元,共计116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22时40分许,齐英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水上公园南侧时,因天降暴雨,导致原告车辆被淹损坏。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492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原告任某某保险赔偿金1161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任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对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对发动机涉水导致的损失不予赔付;2、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任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任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749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被保险人为任某某。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冀A×××××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因暴雨致损,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对发动机涉水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供专门的险种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用来保障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失,而本案原告未投保该险种,也未交纳相应的保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发动机涉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明显不符合保险人所承当风险与所交保费之间的对价平衡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利益的平衡,且如被告因此承担了发动机涉水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则对已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投保人明显有失公平,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涉水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109699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此外,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车辆损失中涉及发动机的损失共计31201元,除发动机损失外的其余损失合计为78498元,故被告应对除发动机外的车辆损失78498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6500元由原告预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8498元、公估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84998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计1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959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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