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黄贺,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83147052-1住所:
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3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徐国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2723.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6时35分许,被告徐国义驾驶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汇鑫路自北向南行至与××十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右后侧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徐国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向法庭提交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7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无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意见时再逐一陈述。
徐国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相互责任情况,原告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
二、本庭出示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任某某属九级伤残。二、误工180日。三、护理10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四、营养10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五、再行医疗费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无异议。人民财险质证意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伤情的X片,无法确定骨折的程度是否已达踝关节,因此不能确定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另外,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原告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营养期限为60至90日,护理期限为60至90日,但是鉴定意见期限明显过长,该两项都应当按照该60日计算,再行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主张12000元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再行医疗费的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原告的病案记载了伤情,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
三、任某某请求赔偿数额明细以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71198.29元,向法庭提交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2张、院外医疗费票据29张(金额1983.50元)、青冈县人民医院医生刘玉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部分药物需院外购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2、伙食补助费9400元,(依据病历原告住院94天,按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25858.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向法庭提交青冈县靖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证明,证实原告在该辖区居住在建兴楼G栋5单元503室,根据邻居证实原告在该楼居住四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3.66元乘以180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28540.28元(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1.81乘以94天乘2人),出院期间910.86元(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每天151.81元乘以6天乘以1人),护理费总额29451.14元,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任慧媛、古玉梅身份证复印件及原件。5、伤残赔偿金30883.2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74周岁,依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5736元乘以6年乘以伤残系数0.2。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照每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计算。7、营养费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营养费期限100天,每日按100元计算。8、再行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主张。9、交通费600元,原告到绥化进行伤残鉴定的往返交通费。10、鉴定费及复印件3332元,以上合计202723.43元。上述证据提交法庭。
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医药费票据因为只有一张200元的费用是正规票据,其他均为药店的收据并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因此对外购药物1783.50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74岁高龄,身份证显示其居住地为农村且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以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必要的证据,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对伤残赔偿金问题,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在农村,社区证明显示有根据邻居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四年以上,但是没有居住房屋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居住在城镇且社区证明出具的依据不足,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的农村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伤情的X片,无法确定骨折的程度是否已达踝关节,因此不能确定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另外,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原告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营养期限为60至90日,护理期限为60至90日,但是鉴定意见期限明显过长,该两项都应当按照该60日计算,再行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主张12000元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再行医疗费的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数额。对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即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也最高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出具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显示为3310元。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也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和分析,1、原告3张正规票据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金额为69414.79元;刘玉医生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外购药使用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使用的外购药1783.50元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应赔偿的其中一项,是赔偿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误工损失角度出发,并不是以受害人年龄和劳动能力丧失进行限制的,而是对受害人生活来源丧失的补偿,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180日,依据原告提供城镇居住证明,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5858.8元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城镇居住证明,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74周岁,依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30883.20元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予以认定。鉴定费应按鉴定费票据3310元予以认定。5、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证据予以采信并予以认定。最终认定任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200917.9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被告徐国义驶车辆致原告任某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国义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200917.93元。由于徐国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风险已转至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883.20元、护理费29451.14元、误工费25858.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31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110103.14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医药费59414.79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10000元、再行医疗费12000元,共计90814.79元。赔偿总金额为200917.93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各项损失110103.1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90814.79元,合计20091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 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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