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正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法兴。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任正业诉被告华夏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夏国投公司)、杨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华夏国投公司、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国投公司、杨某某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正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夏国投公司支付投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0万元;2.判令被告华夏国投公司支付原告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被告华夏国投公司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国投公司签订了《华夏国投缘生1号投资基金合同》,原告投资10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收益基准年化10%。2018年8月14日,投资期限到期,但被告华夏国投公司以备案手续不齐全、项目清算延迟为由,迟迟不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夏国投公司的业务经理即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原告在2018年8月14日未收到本息,由被告杨某某本人在一个工作日内连本带息支付到原告账户中。但至今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华夏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国投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XGT-YS-00138的《华夏国投缘生1号投资基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投资者投资被告华夏国投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华夏国投缘生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该基金为非公开发行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的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期限为2年;本基金的募集时间原则上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本基金销售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程序延长或缩短募集期;基金的认购费率、申购费率、赎回费率均为0;募集期限届满,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中国股权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本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运作;本基金应在基金业协会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手续,不能满足基金备案条件或基金管理人放弃基金备案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和第三方行政服务机构;若基金管理人放弃本基金备案或本基金未能成功通过备案,且管理人决定终止时,本合同相应终止;本基金业绩报酬收取公示为选择普通投资回报形式的委托人:业绩报酬=本基金续存期间内全部投资收益-(约定年化预期投资回报收益*投资年限);原告的认购金额为100万元,投资回报形式为普通投资回报形式等。
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夏国投公司转账100万元。
同日,被告华夏国投公司向原告出具《华夏国投缘生1号项目投资基金缴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华夏国投缘生1号项目投资基金,参考收益基准年化10%,投资人为原告,合同编号为HXGT-YS-00138(封闭期1年),已实际交付投资款100万元至本基金募集清算账户。
2018年8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华夏国投公司(缘生1号系列)基金,由于备案手续不齐全,项目清算延迟(2018年7月18日为到期日)。为减少客户损失,被告杨某某将尽全力确保客户投资本金和利息回款到位,如果在2018年8月14日客户未收到资金,被告杨某某本人承诺在1个工作日内连本带息支付于客户账户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逾期被告杨某某未支付,被告杨某某本人愿承担全部责任。
同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华夏国投公司出具《缘生1号项目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合规要求以及受项目清算进度的影响,您对该项目的投资清算需根据进度进行展期。您的投资合同原始编号为HXGT-YS-00137,投资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华夏国投公司承诺在2018年11月10日之前,所有本金、收益以及展期期间收益将一并划扣到您的预留账户中等。审理中,原告明确该处合同编号为笔误,双方之间只有编号为HXGT-YS-00138的合同。
另查明,涉案的“华夏国投缘生1号”基金并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上进行备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华夏国投缘生1号投资基金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华夏国投缘生1号项目投资基金缴款确认书》一份,《承诺书》一份,《缘生1号项目补充协议》一份,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截图一组,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华夏国投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华夏国投缘生1号项目投资基金缴款确认书》和《缘生1号项目补充协议》,被告华夏国投公司确认原告投资本金为1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为10%,投资期限为1年,且在投资期限到期后,被告华夏国投公司又确认将在2018年11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所有本金、收益以及展期期间收益,但至今被告华夏国投公司都未支付原告本金及收益等,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华夏国投公司支付原告本金100万元,并按照预期年化收益10%支付投资期限内的收益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为1年,原告向被告华夏国投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15日起开始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此为标准。
原告依据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华夏国投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华夏国投公司、杨某某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均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正业投资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华夏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正业利息10万元;
三、被告华夏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正业逾期付款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华夏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华夏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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