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欢欢
任青春
赵某某
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冉兰启
原告任欢欢。
委托代理人任青春。
被告赵某某。
被告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兰启。
原告任欢欢诉被告赵某某、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合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冉兰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欢欢的委托代理人任青春、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被告冉兰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嘉合兴公司、被告王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欢欢诉称,原告是吉林省大东北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二人转演员,住长春市。
2015年9月7日,原告等人被公司派去演出,乘坐冉兰启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等红灯时被赵某某驾驶的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任欢欢严重受伤。
该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兰启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任欢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
原告身份是演员,有固定收入每月3500元,由于受伤误工单位停发工资,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
因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按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048.9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鑫嘉合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直接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各项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冉兰启辩称,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是我干儿子护理的,不是原告家属陪床。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兰启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
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冉兰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被告赵某某称与被告鑫嘉合兴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鑫嘉合兴公司未到庭,不能查实双方关系,故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鑫嘉合兴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依据医疗机构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照每天20元确定营养费32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建议,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76天,确定误工费为8866.92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徐水华一医院住院,不需要住宿,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5元。
被告赵某某称为原告垫付款2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欢欢的损失有医疗费5410.86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8866.92元、护理费6672.04元、交通费605元,以上共计23634.82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7.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600.98元,合计13658.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任欢欢剩余损失9976.66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即698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由被告冉兰启赔偿原告30%即29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任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任欢欢负担197元,由被告赵某某、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9元,由被告冉兰启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兰启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
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冉兰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被告赵某某称与被告鑫嘉合兴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鑫嘉合兴公司未到庭,不能查实双方关系,故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鑫嘉合兴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依据医疗机构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照每天20元确定营养费32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建议,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76天,确定误工费为8866.92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徐水华一医院住院,不需要住宿,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5元。
被告赵某某称为原告垫付款2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欢欢的损失有医疗费5410.86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8866.92元、护理费6672.04元、交通费605元,以上共计23634.82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7.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600.98元,合计13658.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任欢欢剩余损失9976.66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即698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由被告冉兰启赔偿原告30%即29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任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任欢欢负担197元,由被告赵某某、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9元,由被告冉兰启负担72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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