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生意的,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网银把1069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冯利娟工商银行的账户,并给付被告现金31000元,合计1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通过多次追要,被告拖延不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葛扬扬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 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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