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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祥,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沾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系被告梁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29万元;3、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4、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交通费约700元;5、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3月6日被告张某某分两次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共计40万元,利息约定按2.5%收取,每次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张某某至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分别拖欠原告借款30个月和28个月。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梁某某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任某某处借款金额是30万元还是40万元;2、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欠款利息29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梁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任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金额是30万元还是4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3月6日的借款,虽然借条上写的是20万元,但写借条时原告任某某只支付给被告张某某10万元,原告当时称其余1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某某已在借款协议书背面注明了此项事实,并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2014年3月6日只付给被告张某某10万元,另外10万元转给了被告张某某的朋友,但原告提供不出该10万元转账凭证。因此,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张某某30万元,而不是40万元。
(二)关于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欠款利息29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约定逾期利息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借款协议约定逾期未还利息按2.5%收取,但并没有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被告张某某逾期未还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第一笔20万元违约30个月,一年利息是12000元(20万X6%年利率),每月利息是1000元,30个月利息共计30000元;第二笔10万元,一年利息是6000元,每月500元,28个月利息是14000元。两笔借款30万元逾期利息合计应为4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逾期利息2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被告梁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两次在原告任某某处借款时,被告梁某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且原告提交的两份担保书均是复印件,被告梁某某在复印件上签名按的手印。原告称被告梁某某是担保人,被告梁某某也承认其是被告张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但被告张某某不承认被告梁某某是这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恶意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保证合同的成立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二是书面合同必须到达债权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提供原物”。而原告提供的这两份担保书,既不是原件,又提供不出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两份担保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梁某某是被告张某某两笔债务担保人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协意”,无法看出“协意”的另一方是谁,现金金额是多少。只能看出2014年6月1日发生的任某某现金有差错,由被告梁某某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2014年6月1日,原告任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以该“协意”主张被告梁某某是被告张某某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3月6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告任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梁某某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的电话录音,被告张某某在和被告梁某某通话中称其从未接通过原告电话,足以证明原告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被告张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后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本案原告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的意思始终没有到达债务人张某某,本案没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的担保人,担保依法不能成立。在债权人只向不是担保人的被告梁某某主张债权,依法对债务人张某某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起诉时的2016年8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40万元及由被告梁某某担保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原告任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某是担保人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中止中断事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7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学明 审判员  刘秀国 审判员  初景君

书记员:张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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