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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31民初1118号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多伦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文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会会,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暂时122544.71元;2、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7日10时许,原告刘玉文驾驶四轮电动车(车内乘坐任某某)沿多伦县G5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G510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G510线由东向西行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起刘玉文、任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文、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任某某无责任。刘玉文、任某某受伤后在多伦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接受治疗期间需专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发生现主张医疗费846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日×100元),护理费10600元(100日×106元),营养费10000元(100日×100元),误工费16800元(160日×105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暂合计225089.42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刘某某比例为112544.71元。112544.71元加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合计122544.71元。原告后期发生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论后确定赔偿额,原告仍需继续接受治疗。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某某鉴定后增加、变更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张家口251医院医疗费93645.62元,多伦县人民医院6050.83元(包括救护车费用3000元),肋骨带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日×100元),护理费13900元(张家口251医院护理费7540元(30天)+(60日×106元),营养费9000元(90日×100元),误工费28800元(180日×160元),残疾赔偿金72545元(32975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3300元,继续治疗费1.2万元,救护车费1500元(张家口251医院-多伦县),鉴定费26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以上总合计251941.45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万元,刘某某给付2万元未核减,按责任比例划分,应再赔偿158470.7元。原诉讼请求为122544.71元,现增加变更为158470.7元,增加赔偿额为35925.9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事故认定书;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0张;门诊处方单7张;解放军251医院门诊收费3张;聘用护工协议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张家口急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发票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证1张;解放军251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通知单1张;肋骨单收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38张;司法鉴定书3份;病历22张;司法鉴定收费收据2张。被告刘某某当庭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与事故发生的伤害相对应,原告的年龄达到退休年龄,不涉及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发生的救护费用与本次的医疗事故不能一一对应,其他的费用根据庭审的举证进行认定。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10时40分许在位于多伦县G510线与G510线交叉路口处,刘玉文驾驶四轮电动车(车内乘坐本案原告任某某),沿多伦县G5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G510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G510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起刘玉文、任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文,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原告任某某无过错。原告从多伦转至张家口251医院,原告任某某受伤后在多伦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胸部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4、双下肢外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任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万2仟元,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任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58470.7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任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任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0日17时起至2018年7月10日17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收费收据在案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本院经核算确认原告任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所有损失为68363.05元,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当在医疗费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为29181.5元;2、护理费为13900元;3、误工费19800元;4、残疾赔偿金为72545元;5、精神抚慰金3300元。以上4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95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鉴定费26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任某某无过错,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和交通费5000元,本案原告任某某受伤转院、出院均乘坐医疗机构的救护车,医疗机构出具了医疗费的收款凭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某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故不能住院治疗确需住宿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给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任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任某某人民币10000元。理应在各自的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10954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117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9545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7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强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毕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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