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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原告王某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之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22分,被告王某驾驶鄂cd8872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与原告任某某停于路右的三轮自行车尾部碰撞,致原告任某某受伤。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1221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任某某受伤后在武当山特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099.66元,医嘱出院后需休息58天。
鄂cd8872号二轮摩托车归被告王某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与原告任某某的三轮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任某某受伤,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对原告任某某的受伤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费用,因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9.6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99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职业,但确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且居住在城镇,所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即5923.63元(24852/年÷365天×87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因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治疗期间需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受伤损失为:11458.29元。
依照依照《﹤ahref="javascript:slc(125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a﹥》第﹤ahref="javascript:slc(125300,6)"﹥六条﹤/a﹥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ahref="javascript:slc(125300,16)"﹥十六条﹤/a﹥、第﹤ahref="javascript:slc(125300,48)"﹥四十八条﹤/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ahref="javascript:slc(18338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11458.29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本权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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