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姜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姜某驾驶该投保车辆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玉田县螺山路段,刮撞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任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元。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因治疗左盖氏骨折等伤情在该院住院治疗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每天20元×93天),开支医疗费84293.9元,本院予以认定。病历取证费票据合法有效,开支病历取证费84.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受伤致多处骨折,购买义肢矫形器系必要合理开支,原告开支矫形器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原告住院、出院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813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姜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天数,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病历取证费是被告姜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矫形器具费、病历取证费78138.5元。以上共计8813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姜某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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