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现住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
负责人:薛增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双利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木厂湾村龙湖湾。
法定代表人:张利励,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世红,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
被告:马程,男,汉族,身份证号×××X,陕西省绥德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居民,现住绥德县名州。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分公司)、榆林双利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世红、马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被告苏世红、被告马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双利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其赔付义务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25887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马程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汾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化工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豪爵之星牌电动二轮车沿孝义市汾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截至目前,原告经济损失已达386829.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48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榆林双利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世红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385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
被告马程辩称,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按照53天计算,包括实际住院天数32天和内固定取出术评估的治疗天数21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内固定取出术所需的住院天数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32天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支不予认可,主张患者姓名”任桂陶”与原告名字不一致,经审查,结合票据出具时间及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予以修改并加盖印章确认的情况,本院对该4支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2017年10月10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孝司鉴[2017]交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任某某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四处以上横、棘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460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主张系单方委托,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情况均予采信;4、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母亲李云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李云花不满60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孝义市锦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4、5、6月工资表三份证明误工费损失,本院对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按照530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980元,并提供手机损坏照片两份、电动摩托车收据一支予以佐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鞋、手提包的损失系本起事故造成,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马程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汾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化工厂路段时,与原告任某某驾驶豪爵之星牌电动二轮车沿汾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及电动二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7)第(171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4日,原告任某某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天。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7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4609元。
被告马程系被告苏世红雇佣的司机,被告马程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苏世红向被告榆林双利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分期款尚未付清。×××车以被告榆林双利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车以被告榆林双利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任某某的父亲任建生于1955年5月1日,与原告之母李云花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任某某、任昊俊。原告任某某与丈夫赵孝清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赵东杰生于2004年10月20日,女儿赵晨曦生于2013年3月29日。
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833.31元、二次手术费14609元、误工费(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300÷30×103=18196.67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8837÷365天×32=6035.02元、交通费酌情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2=3200元、营养费30×32=960元、伤残赔偿金(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计算)27352×20×22%=120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12.79元(其中,任建8029×18×22%÷2=15897.42元,赵东杰16993×5×22%÷2=9346.15元,赵晨曦16993×14×22%÷2=26169.22元)、财产损失酌情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9995.5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苏世红给付原告38500元。
本院认为,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给原告任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19995.59元,被告马程作为××××××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元,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4995.59×70%=136496.91元,鉴定费损失30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马程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2100元。剔除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已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苏世红已给付原告的38500元,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9996.91元,同时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返还被告苏世红38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9996.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苏世红3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马程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损失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减半收取计2591.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元468.28,被告马程负担21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魏伟
书记员: 郝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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