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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桂某与王某某、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桂某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赵某

原告任桂某。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任桂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质证,对退伙协议无异议,是我写的,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合伙协议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任桂某、赵某签的合伙协议,任桂某以个人名义向丛台酒厂汇的款,不是以我的名义进的酒,进的酒放在我的门市部,大部分都卖了,卖的钱已给了原告。
原告质证,退伙协议已经把事了结,这份协议已失效。打款记录属实,但账号是二被告指定的。
赵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和任桂某合伙做丛台酒买卖,我带原告到沧州丛台酒经销商处考察,他同意后给厂家打的款,酒放在了吉诚烟酒商行。
赵某向法庭提交了支款条2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被告处支款234960元,2013年1月14日在被告处支款25万元。
原告质证,对2张收条无异议,但这2笔款都是从王某某的账户转给原告的,每次还款原告都给被告出具收条。
王某某质证,没有异议,第一笔234690元中的20万元是通过我的账户转的,其余3万多是酒款没交,25万是通过我的账户转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某虽称对退款协议不知情,但从事后还款情况可以看出,王某某对该协议是认可的。二被告应按退款协议的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二被告均认可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040元及2013年1月19日前的利息10000元,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退款协议约定超过2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退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应根据分期还款的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某某主张第一期偿还的234960元中的34960元是酒款,原告早就拿走了,这34960元不应计算利息,对该主张原告不认可,且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对王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金融机构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赵某共同偿还原告任桂某欠款本金79040元及2013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10000元。
被告王某某、赵某共同偿还原告任桂某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13日按本金564000元计算的利息;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按本金329040元计算的利息;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79040元计算的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12%计算。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88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某虽称对退款协议不知情,但从事后还款情况可以看出,王某某对该协议是认可的。二被告应按退款协议的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二被告均认可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040元及2013年1月19日前的利息10000元,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退款协议约定超过2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退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应根据分期还款的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某某主张第一期偿还的234960元中的34960元是酒款,原告早就拿走了,这34960元不应计算利息,对该主张原告不认可,且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对王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金融机构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赵某共同偿还原告任桂某欠款本金79040元及2013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10000元。
被告王某某、赵某共同偿还原告任桂某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13日按本金564000元计算的利息;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按本金329040元计算的利息;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79040元计算的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12%计算。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建勋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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