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沧州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
原告任某明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6时20分,在沧州市运河区渤海路小圈村路口,被告陈某某驾驶京L85978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原告治疗终结后,2014年3月31日其伤情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4)医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任某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576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每天50元×住院158天);4、营养费3500元;5、误工费207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30天×误工期限180天(住院期间158天+出院后22天)】;6、护理费36371.6元【护理人任亮亮月平均工资3440元÷30天×住院期间158天+护理人任泓伟月平均工资3466元÷30天×住院期间158天】;7、残疾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8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86700.07元。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3000元。
另查明,京L8597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原告任某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73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36371.6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7968.47元(医疗费65768.4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认可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退还被告陈某某33000元,再一次性赔偿原告85731.6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5841.07元,但是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当为65768.4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740元过高,本院依据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的住院病案,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与其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北陈屯村,该村系城中村,其收入和消费水平均与城镇一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明85731.6元;退还被告陈某某3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明67968.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任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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