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
张亮
王雪薇
任德宝
林海涛
刘某
甘春雷
王学军
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薇,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德宝,男,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任某、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做出(2014)易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
任某不服该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做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96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某因病去世,经本院对任某的继承人任秀芹(任某妻子)、任德宝、任玉敏、任玉红、任玉梅、任玉芳、任玉香的询问,任秀芹(任某妻子)、任玉敏、任玉红、任玉梅、任玉芳、任玉香表示不参加诉讼,任德宝表示参加诉讼。
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薇未到庭,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春雷、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1984年8月20日原告任某、被告任某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河套承包合同”,合同四至为:东至永阳交界处,西至地边,南至通往永阳的大道,北至通往累子的小道。
期限为40年。
自此原告任某与被告任某开始对该河套进行经营管理。
近日,原告得知被告任某私自将部分河套转包给了被告刘某,并且被告刘某在该处非法采砂。
原告认为河套系原告与被告任某共同承包的,被告任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共同经营管理部的河套转包,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某私自将部分河套转包给刘某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刘某将其所转包河套返还,并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价格鉴定为准)。
被告任德宝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2008年4月上旬,任某、任某与刘某共同协商,签订了河套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任某亲笔签名,且任某在场并表示认可,所以任某对此协议是知情的,并不是任某私自将部分河套转包给了刘某;本案所涉标的物即刘某所承包的河套荒地系任某、任某承包后自己经营管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某将该标的物转包给他人系有权处分,不存在无效问题,即使任某对该转包不知情,任某也无权干涉任某将自己经营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他人。
综上,任某与刘某签订的河套转包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任某、任某与桥头乡坟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河套合同书后,对所包荒滩具有了共同经营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2/3以上的按分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任某未经任某同意私自将所承包的河套地转包给被告刘某属于无权处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的规定,任某未经共有人任某的同意,将部分共有财产(双方共同承包的河套地)转包给被告刘某的行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对于原告请求返还河套地本院应予支持。
现争议土地比四周河套地土质优良,能够种植作物,故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无实际意义,且该地原状无法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转包河套地后对河套地是否造成了永久性损害,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损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的转包协议无效和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恢复地貌以及如不能恢复地貌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德宝之父任某将其与原告任某承包河套地中西北部约十四亩左右土地转包给被告刘某的行为无效;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十四亩左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任某和被告任德宝;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任宝德、刘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某、任某与桥头乡坟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河套合同书后,对所包荒滩具有了共同经营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2/3以上的按分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任某未经任某同意私自将所承包的河套地转包给被告刘某属于无权处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的规定,任某未经共有人任某的同意,将部分共有财产(双方共同承包的河套地)转包给被告刘某的行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对于原告请求返还河套地本院应予支持。
现争议土地比四周河套地土质优良,能够种植作物,故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无实际意义,且该地原状无法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转包河套地后对河套地是否造成了永久性损害,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损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的转包协议无效和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恢复地貌以及如不能恢复地貌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德宝之父任某将其与原告任某承包河套地中西北部约十四亩左右土地转包给被告刘某的行为无效;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十四亩左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任某和被告任德宝;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任宝德、刘某平均负担。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罗永刚
审判员:辛超硕
书记员:张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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