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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廖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廖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吴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新区旭光小区西大门口。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被告廖某某、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26.92元,误工费120天×121元/天=14250元,护理费60天×121元/天=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伤残鉴定费20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旅费433元,门面费5000元,CT费349.5元,共计110889.92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眉山市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廖某某驾川A×××××Z号小型轿车从石棉县川心店往石棉县解放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棉县人民路处,与原告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原告任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在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于2018年12月复查,加强营养。2017年12月14日,原告任某某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任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9月8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8月28日,被告廖某某驾驶川A×××××Z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为李小梅,因廖某某自愿承担超出的赔偿责任,不再追究车主的赔偿责任。2017年3月22日川A×××××Z号小轿车由被告吴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廖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吴某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提供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2、对交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对原告的损失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CT费在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且我们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对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07天,标准每天80元,护理费的天数是住院天数,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我们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们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门面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原告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主体资格;3、被告廖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川A×××××Z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廖某某系合法驾驶车辆川A×××××Z号小型轿车系李小梅所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8月28日,被告廖某某驾川A×××××Z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川A×××××Z号小型轿��购买了交强险;6、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和出院病情证明书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7、石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九张和挂号票据一张、天全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石棉县医院和天全县中医院的门诊费用和挂号费为1428.5元;8、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为18198.2元;9、石棉到成都客车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到成都鉴定所花费的车旅费;10、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2030元;1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12、被告廖某某于2018年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除去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廖某某全部承担;13、原告社保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社保情况;1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张明于1988年12月27日在石棉县美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5、石棉县棉城街道办事处川棉社区居民委员会、川棉社区动力车间小区邻里互助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在川棉社区动力车间一单元13-01号居住;16、摊位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石棉县福新市场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人民路市场的35、36、37号��位,租赁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17、石棉县公安局新棉镇派出所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在石棉县新棉镇人民路二段居住登记;18、售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张明于2015年8月26日购买了赵智勇位于石棉县人民路的房屋;19、原告及丈夫张明缴纳电视信号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4月29日起就在石棉县城居住;20、原告缴纳电费发票和票据,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6月17日起就在石棉县城居住;21、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情况。被告廖某某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表质证意见: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出院病情证明书没有意见,对住院天数31天,要求应该提供相关的住院病历;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十级没有异议,对误工期120天有意见,该鉴定意见违反了相关鉴定规定,对护理天数有意见,该结论没有事实和依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由我方承担;对石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里看出从登记居住日到事故发生时,没有居住一年以上;对售房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电视收视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居住的事实和发票没有关联性;对购电收据三性有异议,与其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对摊位租赁协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承诺书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手册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缴费情况;对街道办事处、社区、互助会出具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出具证明的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任某某丈夫张明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垫付现金2000元。原告任某某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确实收到被告廖某某垫付的2000元。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吴某、财保眉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廖某某驾川A×××××Z号小型轿车从石棉县川心店往石棉县解放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棉县人民路处,与原告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同日,原告任某某入住石棉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9月28日,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5、6、7、8、9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伴液气胸;3、左肘部皮肤擦挫伤。出院病情及建议:门诊随访治疗,出院后1,3,6,12月复查,全休3月,加强营养。2017年9月8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7]第0050号),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任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12月14日,原告任某某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任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3月21日川A×××××Z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3月22日0时至2018年3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川A×××××Z号小型���车所有权人系李小梅,被告廖某某借用李小梅所有的车辆。另查明: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所产生费用已由被告廖某某垫付16626.92元,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任某某及其丈夫在石棉县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业。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16年四川省批发零售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362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8月28日,被告廖某某驾川A×××××Z与原告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7]第0050号),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任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准确,且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廖某某借用李小梅所有的车辆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廖某某应对原告任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的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被告廖某某为原告任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费用为16626.92元,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廖某某提出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任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任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系原告任某某处分自身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18198.42元,门诊费用1428.5元,合计医疗费是19626.92元,有原告任某某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CT检查费349.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并且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对原告任某某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2017年8月28日,出院日期:2017年9月28日,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确认原告任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30元/天=930元;3、营养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故对原告主张营养期6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元。本院确认原告任某某的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误工费:从石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来看,出院后全休3月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案定残日为2018年1月5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8年1月4日,误工期为129天,原告自愿按照120天,系原告任某某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任某某从事工作系水果批发、零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依据四川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622元标准计算,每天的工资为119.51元。本院确认原告任某某的误工费为120天×119.51元/天=14341.2元;5、护理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故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6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某某与其丈夫张明共同经营水果摊位,原告任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系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故护理人员张��有一定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任某某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每天按照119.51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天×119.51元/天=7170.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任某某户口薄虽载明系农村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缴纳的电费发票、收视费发票和《摊位租赁协议》、《售房合同》来看,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是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的规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任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任某某的提供交通费相关的正式票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任某某交通费433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载明鉴定费为203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门面费:原告任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门面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任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任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801.72元。1-3项费用共计21156.9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故由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100**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应再向原告任某某支付50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11156.92元应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被告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共向原告任某某垫付16626.92元,已超付5470元;4-8项费用共计80614.8元,应由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第9项费用203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任某某交纳。上述费用经品迭后,即由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821**.8元,被告财保眉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廖某某支付垫付款3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217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廖某某垫付款3440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廖某某径行支付给原告任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岚

书记员:万响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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