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树海
李明龙(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
永利
原告任树海,男,现住巴林右旗。
委托代理人李明龙,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利,男,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任树海诉被告永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海委托代理人李明龙,被告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浴池卫生问题而发生口角,被告永利对原告任树海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任树海受伤。被告永利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任树海也有与被告永利撕扯的行为,应免除被告永利10%的责任。被告永利应赔偿原告任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的90%。原告任树海要求被告永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任树海的医疗费根据巴林右旗医院出具的医药收据、处方笺,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289.81元。原告任树海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212元(12天×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480元(12天×40元);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212元(12天×101元)。综上,被告永利赔偿原告任树海医疗费4289.81元、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贴480元、误工费1212元,共计7193.81元的90%,即6474.4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损失,因无医生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利赔偿原告任树海医疗费4289.81元,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贴480元,误工费1212元,共计7193.81元的90%,即6474.429元。
如果被告永利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浴池卫生问题而发生口角,被告永利对原告任树海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任树海受伤。被告永利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任树海也有与被告永利撕扯的行为,应免除被告永利10%的责任。被告永利应赔偿原告任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的90%。原告任树海要求被告永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任树海的医疗费根据巴林右旗医院出具的医药收据、处方笺,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289.81元。原告任树海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212元(12天×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480元(12天×40元);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212元(12天×101元)。综上,被告永利赔偿原告任树海医疗费4289.81元、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贴480元、误工费1212元,共计7193.81元的90%,即6474.4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损失,因无医生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利赔偿原告任树海医疗费4289.81元,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贴480元,误工费1212元,共计7193.81元的90%,即6474.429元。
如果被告永利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利负担。
审判长:敖特根
书记员:白嘎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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