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刚,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任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208698.42元(变更后);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施工队,在2017年6月7日,原告给赵某某家修缮、整改房屋过程中,原告为房屋瓦房时,由于扶梯中途折断,原告从3.5米扶梯摔下,将右臂摔伤,导致正中神经损伤。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就诊,原告就诊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由其自行垫付,被告未曾给过医疗费。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就诊相关费用时,被告拒不给付。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未履行赔偿责任,因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某辩称,一、原告任树林与我都是亲属关系,2017年6月份在家没有工作,要让我为其找活干,于是就和我一起给龙门所镇张家窑村赵某某家雇佣我们修缮房屋,在修缮房屋中瓦瓦时,原告任树林下房时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扶梯折断,从扶梯摔下致伤,原告自身为泥工,又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知道高度作业有危险,但自己因下扶梯不注意导致自己摔伤,应负一定责任;2、我们是给龙门所镇张家窑村赵某某家雇佣我们修缮房屋,赵某某是受益人,应追加赵某某为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因我和任树林都是亲戚关系,原告受伤后,积极给原告就医治疗,前后三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万元;综上所述,请求赤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追加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未有承揽建筑工程资质,2017年赵某某在知道张某未有承揽建筑工程资质前提下口头约定将修缮房屋承揽给张某,房主赵某某提供材料(含上下房梯子),张某提供劳务,劳务工钱2000元,张某与任树林等几个泥工一起干活,在2017年6月7日,任树林给赵某某家修缮房屋过程中,任树林为房屋瓦房时,在上下房时未高度注意安全,不慎将扶梯中途踩断,从扶梯摔下,将右臂摔伤,导致正中神经损伤。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正中神经损伤(右)花医药费4527.83元。任树林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为:1、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210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45日,花鉴定费2200元。任树林在受伤时持有北京市居住登记卡,任树林的父亲任登贵19**年1月29日出生,母亲苏秀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有四个儿女;张某在任树林治伤期间为其垫付费用20000元。任树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4527.83元,2、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3、护理费9000元(75天×120元),4、误工费32952.74元{210天×57275元(北京市居民标准)÷365天},5鉴定费2200元,6、、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河北城镇)×20年×10%},7父亲任登贵赡养费5150元(20600元×10年×10%÷4人)、母亲苏秀梅赡养费6180元(20600元×11年×10%÷4人),8交通费酌定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25256.57元。
原告任树林与被告张某、追加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孙旭刚、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主赵某某虽然将修缮房屋口头承包给张某,未对其是否有承揽建筑工程资质进行验证,且提供的上下房梯子质量有瑕疵,在任树林上下房时突然断裂,致使任树林摔伤,对任树林受伤应付主要责任,张某作为此活揽头,对干活人操作安全也有监管责任,并对上下房梯子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应进行提前检查,对任树林受伤应付一定责任,任树林作为成年人在干活应能够注意自身安全,不慎受伤,对受伤应付次要责任,故依据上述理由,赵某某赔偿任树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2628元,张某赔偿任树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7576元,张某在任树林治伤期间为其垫付费用20000元任树林应予以返还,其余经济损失任树林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赔偿任树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262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任树林。二、张某赔偿任树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7576元(37576元-垫付2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任树林。案件受理费4430元。赵某某负担1108元,张某负担665元,任树林负担2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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