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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树彬与孙某某、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树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素霞,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任树彬与被告孙某某、夏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任树彬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二、三次开庭,原告任树彬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夏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树彬受伤的事实清楚。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交通事故具体成因无法查清,考虑孙某某存在饮酒驾驶的行为,结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树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孙某某签订的放弃索赔申请书,无论其是否系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只是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方的合理诉求。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任树彬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8107.2元,共计78107.2元。被告夏某虽然称冀C×××××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结合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记载,能够认定该车辆系孙某某、夏某夫妻共同所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剩余损失20310.43元(30310.43元-10000元),被告孙某某、夏某应依据该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原告任树彬14217.3元(20310.43元×70%),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但由于孙某某饮酒驾驶,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系严重的违法行为,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任树彬赔偿款78107.2元。
二、被告孙某某、夏某共同给付原告任树彬赔偿款14217.3元,孙某某、夏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562元,被告孙某某、夏某连带负担284元,原告任树彬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少华 审 判 员  卢 山 审 判 员  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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