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张某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保险金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于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由中华公司替代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且中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手机损失1369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794.47元;2.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1663.3元和鉴定费损失240元。上述两项共计43066.77元,扣除张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2000元,中华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1066.77元。张某某给付原告的款和垫付的医疗费应直接向中华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半年计算,标准按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因未提交期限为半年的依据和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与所在单位所有工人发工资后账目中的记账凭证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1066.77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张某某支付,在张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张某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保险金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于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由中华公司替代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且中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手机损失1369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794.47元;2.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1663.3元和鉴定费损失240元。上述两项共计43066.77元,扣除张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2000元,中华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1066.77元。张某某给付原告的款和垫付的医疗费应直接向中华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半年计算,标准按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因未提交期限为半年的依据和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与所在单位所有工人发工资后账目中的记账凭证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1066.77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张某某支付,在张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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