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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袁得昌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得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权人,其所支配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开支的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且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全部损失,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赔偿第三者损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赔偿第三者损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保险金69250元,负担评估费2092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73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赔偿第三者损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赔偿第三者损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709元,合计29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权人,其所支配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开支的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且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全部损失,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赔偿第三者损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赔偿第三者损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保险金69250元,负担评估费2092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73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赔偿第三者损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赔偿第三者损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709元,合计29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单春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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