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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1与吴某、任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豹,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与被告分割家庭现有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年冬,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范建梅(吴某母亲),并于当年年底登记结婚。继子吴某当时年仅一岁多。××××年××月××日,婚生女任某2出生,二被告由原告与范建梅共同抚养长大。2010年范建梅因病去世。2012年原告翻盖现原、被告共同居住房屋,该房屋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20米,东临十米街,西邻吴书海家,南邻苗建强家,北临苗栾生家。建房出资都是原告积攒和借款。现被告吴某已结婚,其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而且经常打骂原告,为了避免事态恶化,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实际由原告与二被告共有,但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吴某所有,该宅基地是东尹村发放给吴书河(吴某生父)的,吴书河去世后,经东尹村村委会协调,范建梅放弃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同意吴书河之子吴某继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归吴某。被告任某2辩称,争议房屋应为原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1、东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房产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归吴某所有,并登记在吴某名下;2、2017年9月5日石家庄市栾城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实吴书河去世时范建梅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归吴某所有。原告任某1、被告任某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四至情况属实,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任某2向法庭提交施工人员王新国、冯海建、刘金芳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房屋是原告所建。原告任某1无异议。被告吴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任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栾城区,南北长20米,东西宽13.33米,东至十米街,西至吴书海,南至苗建强,北至苗栾生。现原告任某1、被告任某2、被告吴某及其配偶均在该院落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诉称,依法对该院落进行分割,由被告吴某在该院落西侧居住,并在后墙另行开门通行。被告吴某辩称,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房屋也应归其所有,以体现房产与地产统一原则。被告任某2辩称,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应以市场价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任某1与被告吴某、任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18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豹、被告任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关键为:诉争房产是否具备分割条件以及具体的分割方案。原告任某1主张对房屋进行分割,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家庭成员对房屋建设的贡献大小,其提出的分割方案,严重损害房屋整体使用价值,不便于双方当事人今后的生产、生活。现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在此居住,被告任某2尚未出嫁,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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