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张广安(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任晨曦,男,1983年8月1日,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1与被告任某2、任3、第三人任晨曦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广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红,被告任某2、任3、第三人任晨曦,被告任某2及第三人任晨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任锦祥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四平路房屋)产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任锦祥名下银行存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任锦祥曾与李兰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即任某4及被告任某2,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李兰英于1959年12月25日报死亡。1963年,被继承人任锦祥与朱兰英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任某1,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1984年6月23日,被继承人任锦祥与朱兰英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任某4于2014年7月24日报死亡,生前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任3,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第三人任晨曦系被告任某2之子。被继承人任锦祥于2017年12月17日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四平路房屋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任锦祥名下。本案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求。相关证人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证明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任锦祥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系无效遗嘱,四平路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四平路房屋系被继承人任锦祥单位增配给原告及任锦祥,增配房屋时考虑到原告系残疾人予以照顾。此后,任锦祥根据94方案购买四平路房屋产权,但原告对该房屋始终享有居住权。原告是残疾人,生活困难,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对任锦祥照顾较多,分割系争房屋时应酌情多分。原告无经济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要求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待房屋出售后根据份额自行分割房屋折价款。被告任某2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从其名下三个上海银行账户内支取的款项系遗产,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相关费用由被告任某2负责支付。
被告任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所列遗产无异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件,真实有效。因遗嘱订立于2014年,三位证人记忆存在一些误差,但并不影响实质内容。三位证人均明确表示,被继承人意识清晰,要求将系争房屋留给第三人任晨曦,并给原告20万元。被继承人任锦祥生前就决定好给两个儿子各一套房屋,给女儿钱款。1986年,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已通过公证转给任某4。遗嘱中也涉及该情况,内容具延续性,符合客观事实及常理,体现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根据遗嘱确认四平路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如果房屋归第三人素有,由被告任某2支付原告20万元。如果遗嘱无效,无经济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同意与原告按份共有四平路房屋,待房屋出售后根据份额自行分割房屋折价款。本案四平路房屋来源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杨树浦路643弄房屋)。被继承人单位将杨树浦路643弄房屋收回,并增配本案系争四平路房屋,并非仅考虑了被继承人及原告两人的户籍,也考虑到了当时在该房屋内的被告任某2及其妻儿的户籍。被继承人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已将户籍牵走。不认可原告具有居住权应多分份额的主张,原告也不具备其他多分份额的条件。被继承人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内余额由被告任某2取出,用于操办其丧葬事宜。
被告任3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所列遗产无异议。不认可本案遗嘱。该遗嘱形式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求。遗嘱系打印件却没有代书人签名,三位证人对遗嘱订立过程的表述也存在较大出入,无法确认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依法处理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被告任3无经济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同意与原告按份共有四平路房屋,待房屋出售后根据份额自行分割房屋折价款。被告任3未出资办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
第三人任晨曦诉称,要求判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系争四平路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所列遗产无异议。其余意见同被告任某2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任锦祥曾与李兰英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任某2及案外人任某4。李兰英于1959年12月25日报死亡。1963年,被继承人任锦祥与朱兰英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任某1。1984年6月,被继承人任锦祥与朱兰英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任某4于2014年7月24日报死亡,生前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任3。第三人任晨曦系被告任某2之子。被继承人任锦祥于2017年12月17日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
2、1997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任锦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代理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三〇六工厂)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四平路房屋产权,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任锦祥一人名下。
3、被继承人任锦祥名下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其死后取款1402.73元,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余额为0.28元。被继承人任锦祥名下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其死后取款87.7元,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余额为0.7元。被继承人任锦祥名下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其死后取款8856.5元,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余额为2.21元。被告任某2确认上述取款系其操作,款项均已用于被继承人丧葬事宜。原告及被告任3确认未出资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第三人任晨曦就丧葬事宜花费情况同被告任某2意见。
4、原告为精神XXX残疾,监护人系其丈夫张广安。2007年10月22日,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审理中,被告任某2及第三人任晨曦提供被继承人任锦祥所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待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名下四平路房屋将有条件赠与被告任某2之子任晨曦,条件为被告任某2须补偿原告任某120万元。遗嘱同时载明因被继承人曾将杨树浦路2125弄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任某4,故此次遗产分割与任某4无关,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后事全部由被告任某2负责处理。被继承人任锦祥于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并盖章。案外人傅某某及张某某在遗嘱尾部见证人处签名。
庭审中,为证明代书遗嘱的效力,许玉梅到庭陈述:我在国顺小区居委会工作,任锦祥系该小区居民;2014年五一节过后,约是5月8日或9日左右,任锦祥带着居民傅某某及张某某找来要求我帮其订立遗嘱;我建议任锦祥找律师订立遗嘱,在任锦祥的坚持下,我表示可以借场地供他们使用;任锦祥表示自己不识字,我原想在活动室找人帮他写,但没找到人;任锦祥说话气喘,我一时心软,遂让任锦祥自己陈述,我在电脑上帮其打下来;任锦祥神志清楚,并表示一个儿子已拿过房子,故其在85号的房子给另一个儿子,但要这个儿子给女儿20万元;由于我是北方人,任锦祥说上海话又口齿不清,傅某某及张某某在旁帮我一起翻译任锦祥的话;在电脑上一句句打好后,我将遗嘱内容读给他们听,随后打印了遗嘱;任锦祥先签名,再由傅某某及张某某签名;不记得遗嘱上是否捺印或盖章;因我只是帮忙打印,并不愿意参与其中,也不懂法律专业知识,故未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一式三份都交给了任锦祥。傅某某到庭陈述:我和任锦祥曾系同事关系,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海舰队4306厂工作;2014年5月8日,我在四平路1950弄碰到任锦祥,其表示订立遗嘱要我帮忙;我随任锦祥到了居委会,小张随后也到了居委会;我此前不认识小张,不知道她的具体名字;我到了居委会后,任锦祥就拿来一张打印好的纸,上面是遗嘱,要求我签字;纸是党支部打印的,我过去的时候已经全部弄好了,不知道印好之前的事情;遗嘱里说房子给任锦祥的儿子和孙子,并给女儿20万元,具体名字记不清了;签字前,我要求任锦祥将遗嘱读一遍,又询问任锦祥是否将各方面关系都处理好了,他表示已经处理好了,我就在遗嘱上签字;一共签了三张遗嘱,遗嘱上并未捺印或盖章;签完字我就离开了,未注意任锦祥的签字情况。张某某到庭陈述:我和任锦祥是住在同一小区的邻居;2014年5月8日左右,任锦祥到我家来,让我帮他签遗嘱,说要将房子给孙子,再给女儿20万元;我感到任锦祥思路清楚;我和任锦祥一同去了居委会,到了居委书记办公室,后来又来了一位老先生;任锦祥说一句,居委书记写一句,因为书记说普通话,我们帮她翻译几句;遗嘱是书记先写下来,再由书记打印下来;记不清是否在同一房间打印;对着写好的纸,书记读给我们三个听了一遍,我对着纸上内容看了看,就开始签字;记不清签字的具体顺序,我似乎是最后一个签的;未注意任锦祥本人的签字情况,签好后似乎书记让他按了个手印;遗嘱一共签了三份,我并未拿过遗嘱;签完字,我就走了,不记得离开的顺序。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任某2及第三人任晨曦提交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首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证人许玉梅自认打印了本案系争遗嘱,系本案遗嘱的代书人,但并未在该份遗嘱上签字,遗嘱亦未注明年、月、日。其次,代书遗嘱应当场制作当场订立,以保证时间及空间的一致性。证人许玉梅表示遗嘱系其根据被继承人口述,由傅某某、张某某帮忙翻译,在电脑中打字遂后打印。证人傅某某表示其到场时,遗嘱已经打印完成。证人张某某表示遗嘱系被继承人口述,其与傅某某帮助翻译一两句,先由许玉梅书写,遂后再录入电脑后打印,但记不清是否在同一房间内打印。三位证人对遗嘱形成过程的陈述,就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口述遗嘱内容时的当场记录这一关键事实,存在分歧。综上,系争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形成过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任某2及第三人任晨曦提交的被继承人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第三人要求根据遗嘱获得系争房屋产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1、被告任某2及案外人任某4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名下的遗产。任某4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由任某4的晚辈直系血亲被告任3代位继承任某4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四平路房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原告要求多分的主张,首先,原告虽因XXX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的丈夫张广安作为其监护人,对原告负有扶养义务。原告经济条件确实不佳,但并不存在生活上特殊的困难。其次,原告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而要求多分,亦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再者,原、被告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多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并愿意按份共有系争房屋,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况,确定系争房屋由原告任某1、被告任某2及被告任3根据法定继承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任某2自被继承人名下三个上海银行账户内取走的款项,共计10,346.93元。被告任某2出资操办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并表示上述款项用于被继承人的丧葬支出。考虑到上海地区办理丧事的风俗习惯及支出水平,上述款项不再予以分割,相关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均归被告任某2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任某1、被告任某2、被告任3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任某1、被告任某2、被告任3按各自所得产权份额比例负担;
二、被继承人任锦祥名下开户于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余额、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余额、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余额,均归被告任某2所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4266.67元、被告任某2负担4266.67元、被告任3负担426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萍
书记员:殷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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