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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1、任某2等与任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云(任某1的丈夫),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任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任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任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与被告任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云、原告任某3、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及被告任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任书保的遗产由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和任某5共同分割,由任某5向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各支付36685.82元,合计支付146743.28元;2.判令任某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任书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8年11月27日去世,其配偶张正焕2006年9月22日去世。任书保和张正焕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女任某4、长子任某2、二女儿任某3、三女儿任某5、四女儿任某1。任书保去世时留下的遗产为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59-7-6号房产一套,该房屋一直由任某5居住。2012年9月,任某5瞒着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与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宜昌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庙嘴长江大桥西坝片区一期施工范围动迁户临时过渡安置协议》,取得补偿款共计183429.1元。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直至2016年6月才得知上述房屋被拆迁了,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多次要求任某5返还其应得的遗产份额,但任某5以各种理由拒绝了,故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诉至法院。
任某5辩称,1.其父母在世时,曾口头说过将该房屋留给任某5;2.房屋拆迁后置换了一套房屋,没有多出任何款项,且多出的房屋面积由任某5另行出资购买;3.任某5同意腾退房屋,但要求分得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保福利登记卡、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宜昌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庙嘴长江大桥西坝片区一期施工范围动迁户临时过渡安置协议》、产权变更承诺、《安置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任某5提交的失业证、房产住房证、残疾人证、低保证证明:任某5是残疾人,无法工作,靠低保维持生活。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人证、低保证、失业证与本案无关,房产住房证不能证明其父亲将房屋给予任某5。经审查,因四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失业证、残疾人证、低保证载明的事实,本院对任某5是残疾人、靠低保维持生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房产住房证仅能证明该房屋的具体坐落、门号等基本信息,不能反映房屋所有权归属及任书保将房屋给任某5的事实,故无法达到任某5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任某5提交的署名为王功春、任某4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任书保在世时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59-7-6号房产给了任某5。四原告对署名为王功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任某4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父母将该处房屋给任某5居住,并不是将房屋给了任某5。经审查,署名为王功春出具的证明内容中的王公春与署名处的王功春名字不一致,且“证明”未写明日期,任某5也未提交署名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四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确认。任某4出具的“证明”因四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无法达到任某5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书保与张正焕婚后生育任某4、任某2、任某3、任某5、任某1五个子女。2006年9月22日,张正焕去世,未立遗嘱。2008年11月27日,任书保去世,未立遗嘱。任书保去世时留下的遗产为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59-7-6号、面积42.0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无产权证,仅有住房证,拆迁时任某5居住在该房屋。2012年9月20日,任某5在未与其他继承人协商的情况下,书写产权变更承诺一份,申请将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59-7-6号房屋的产权人由任书保变更为任某5。2012年9月25日,任某5(乙方)与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甲方)签订《庙嘴长江大桥西坝片区一期施工范围动迁户临时过渡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选定的临时安置房屋位于平湖馨苑9栋3单元301,建筑面积50.05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6931元(包括装饰补偿费1874元、空调、太阳能迁移费200元、搬家费1000元、搭住费1767元、其他补偿费2090元),并约定乙方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甲方拆除,甲方给予乙方奖励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931元,甲方应于2012年10月3日前向乙方支付。2012年12月1日,任某5(乙方)与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甲方)就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59-7-6号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宜昌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因房屋拆迁有两种补偿方式供乙方选择,即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乙方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选择产权置换的房屋位于平湖馨苑9-3-301号的房屋,面积50.50平方米,安置房由乙方与安置房建设管理单位另行签订房屋购房合同;该协议同时写明货币补偿的明细,货币补偿162498.10元(包括住宅房补偿费155327.58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3964元、空调迁移费200元、搬家费1000元、办证费240元、临时过渡费1766.52元);乙方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甲方拆除,甲方给予乙方奖励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9498.10元,甲方应于2012年10月3日前向乙方支付14170元。2012年9月28日,任某5、温桂合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平湖××区××单元××号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任某5在该安置房内居住至今,但尚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另查明,任某5为听力残疾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要求与任某5五人平均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59-7-6号房屋已被拆迁,任某5为此与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两份协议,因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临时过渡安置协议,且其中约定的补偿费用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重合,实际补偿费用应当以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准,即因房屋拆迁对应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69498.10元。任某5虽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但其选择产权置换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平湖××区××单元××号的房屋,补偿款项实际用于该房屋的购买及装修上。因任某5选择产权置换时并未与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协商,现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要求对房屋拆迁应得的补偿款进行分割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拆迁补偿款169498.10元应当由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与任某5五人平均分割继承,又因任某5实际享有拆迁所得的利益,故应当由其向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各支付33899.62元,合计支付135598.48元。
综上所述,对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据实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各支付33899.62元,合计支付135598.48元;
二、驳回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85元,由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各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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