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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赵某甲、赵某乙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
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赵某乙
李建忠

原告:任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农民。
被告:赵某乙,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
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由审判员赵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民事诉讼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赡养案件的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只起诉儿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乙,而不列其它三个子女为被告,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考虑到其它子女已经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追加或不追加其它子女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追加另外三个子女为共同被告,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某甲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生活费240元、医疗费180元已经给付,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有55元的退休费用,应作为原告收入从二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中扣除。因原告每月55元的补贴系政府对老年人的高龄补贴,不能因此减轻二被告的赡养义务。二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有粮食补贴及八亩承包地收入,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河北省农村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每个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费用的数额应该是河北省农村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除以五,即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每人每年需承担原告任某赡养费1649.6元。被告赵某乙称是原告女儿,不同意担负原告赡养费的五分之一,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015年被告赵某甲已给付原告面粉款232元,应计入2015年被告赵某甲应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之内。(2009)武清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了被告赵某甲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内容,考虑到时间已过多年,随着物价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按诉讼请求履行赡养义务合理合法,应予采纳。
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分别给付因原告之夫赵书起去世花费的丧葬费用的五分之一即2310.5元,因原告称丧葬费系长子赵国栋垫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丧葬费应由垫付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对原告无故阻挠二被告参加父亲葬礼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由二被告分别负担五分之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重期间有二被告和其它三个子女轮流护理,照顾侍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生活费240元,医疗费18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
二、被告赵某甲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649.6元,于每年的1月1日日前履行。2015年被告赵某甲应给付原告赡养费1417.6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
三、被告赵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649.6元,于每年的1月1日日前履行。2015年被告赵某乙应给付原告赡养费1649.6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
四、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由二被告分别负担五分之一。
五、原告病重期间二被告对原告有护理、照顾、侍奉的义务。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担负50元,由被告赵某甲担负50元,由被告赵某乙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民事诉讼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赡养案件的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只起诉儿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乙,而不列其它三个子女为被告,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考虑到其它子女已经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追加或不追加其它子女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追加另外三个子女为共同被告,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某甲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生活费240元、医疗费180元已经给付,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有55元的退休费用,应作为原告收入从二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中扣除。因原告每月55元的补贴系政府对老年人的高龄补贴,不能因此减轻二被告的赡养义务。二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有粮食补贴及八亩承包地收入,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河北省农村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每个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费用的数额应该是河北省农村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除以五,即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每人每年需承担原告任某赡养费1649.6元。被告赵某乙称是原告女儿,不同意担负原告赡养费的五分之一,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015年被告赵某甲已给付原告面粉款232元,应计入2015年被告赵某甲应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之内。(2009)武清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了被告赵某甲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内容,考虑到时间已过多年,随着物价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按诉讼请求履行赡养义务合理合法,应予采纳。
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分别给付因原告之夫赵书起去世花费的丧葬费用的五分之一即2310.5元,因原告称丧葬费系长子赵国栋垫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丧葬费应由垫付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对原告无故阻挠二被告参加父亲葬礼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由二被告分别负担五分之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重期间有二被告和其它三个子女轮流护理,照顾侍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生活费240元,医疗费18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
二、被告赵某甲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649.6元,于每年的1月1日日前履行。2015年被告赵某甲应给付原告赡养费1417.6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
三、被告赵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649.6元,于每年的1月1日日前履行。2015年被告赵某乙应给付原告赡养费1649.6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
四、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由二被告分别负担五分之一。
五、原告病重期间二被告对原告有护理、照顾、侍奉的义务。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担负50元,由被告赵某甲担负50元,由被告赵某乙担负50元。

审判长:赵爱国

书记员:张兴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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