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
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连宇
王霞(玉田县杨家套清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任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宇,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霞,玉田县杨家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常胜、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连宇、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及张长久与被告张某及刘连宇于1989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89年1月3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张长久有遗产座落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大冯庄村瓦正房三间、倒座三间及存款30万元,要求继承一半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补偿自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照顾原告开支的费用6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于1989年1月3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及张长久与被告张某及刘连宇于1989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89年1月3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张长久有遗产座落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大冯庄村瓦正房三间、倒座三间及存款30万元,要求继承一半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补偿自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照顾原告开支的费用6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于1989年1月3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40元。
审判长:杨椿生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李翠芹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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