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任某某。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雪颖、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母亲任某乙与被告杨某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20日原告出生,自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哺育,被告拒不承担抚养义务,目前原告每月食用奶粉及尿不湿、医疗费等乳婴用品支出2000余元,现原告母亲任某乙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全靠任某乙之母垫付原告母子的支出,被告的行为严重背离了社会及家庭责任,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抚养费共计14000元(7个月,每月2000元抚养费);2、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作为原告任某某的父亲,我愿意承担原告抚养费,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现在是以务农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并且还要赡养我的母亲,无法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每个月可以支付原告300元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子现在不满一周岁,被告对其有抚养教育之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财产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据,被告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人均年收入的标准适当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但原告系廊坊市城镇户口,现随其母亲住于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街吉祥北路26号,考虑其生活实际状况,本院参照被告人均收入适当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当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始至2013年1月止的抚养费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自2013年2月起于每月的5日之前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子现在不满一周岁,被告对其有抚养教育之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财产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据,被告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人均年收入的标准适当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但原告系廊坊市城镇户口,现随其母亲住于廊坊市安次区永祥街吉祥北路26号,考虑其生活实际状况,本院参照被告人均收入适当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当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始至2013年1月止的抚养费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自2013年2月起于每月的5日之前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审判长:李冠男
书记员:刘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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