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杨某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景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6771.45元、误工费17554.08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70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7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6585.89元。
原告主张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赵某按责任50%比例赔付。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
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答辩状1份,辩称,京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若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则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至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医药费,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次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
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原告辩称,我方提交的证据合法合理,请法庭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00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2元,由被告杨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00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2元,由被告杨某、赵某负担。
审判长:于景艳
书记员:史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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