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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任某乙、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任某乙
苏某某
侯少辉(河北定州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乙,女,X年生,汉族,定州市人。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定州市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某乙、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冰,被告任某乙、苏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0日,原告任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在定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写明:任某某一次性付给苏某某现金两万元,任某某给苏某某生活费每月180元,从2006年3月份开始,付到苏某某死为止,每年分两次付,第一次6月1日,第二次12月1日付完。任某某和苏某某均签字按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任某某应按协议履行。原告称已给付苏某某20000元,苏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自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订立离婚协议后,原告未付给苏某某分文,截止2013年12月1日,原告应给付被告苏某某36740元。被告受苏某某委托扣留原告50000元,多余部分应予返还原告。二被告辩称,原告应给苏某某生活费到80岁止,多余不予退还,因协议书已写明每年分两次给付,苏某某现在无权主张以后的生活费。故多余部分苏某某应予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返还原告任某某款13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42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0日,原告任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在定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写明:任某某一次性付给苏某某现金两万元,任某某给苏某某生活费每月180元,从2006年3月份开始,付到苏某某死为止,每年分两次付,第一次6月1日,第二次12月1日付完。任某某和苏某某均签字按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任某某应按协议履行。原告称已给付苏某某20000元,苏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自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订立离婚协议后,原告未付给苏某某分文,截止2013年12月1日,原告应给付被告苏某某36740元。被告受苏某某委托扣留原告50000元,多余部分应予返还原告。二被告辩称,原告应给苏某某生活费到80岁止,多余不予退还,因协议书已写明每年分两次给付,苏某某现在无权主张以后的生活费。故多余部分苏某某应予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返还原告任某某款13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42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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