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乙。
被告曲某。
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任某乙、曲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是孤寡老人,与被告任某乙系叔侄关系、曲某系任某乙妻子。原告为了将来有人照顾自己,几年前,原告将自己的五个存折(70500元存款)交由任某乙保管。2013年4月,原告回村在任某乙南屋居住,听同村议论后,原告向任某乙索要自己的存折,侄媳妇曲某说存折上的钱已经取出买车了,钱没有了。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1500元,2015年3月27日归还200元,2015年4月28日归还500元,2015年6月29日归还500元,2015年11月26日归还2000元,2016年1月26日归还1000元,六次累计归还原告5700元。现原告疾病缠身,无力讨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70000元,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孤寡老人,其生活、看病一直由二被告负责照顾,几年前,原告分别存款30000元和2500元,存折由原告保管。后原告又存款38000元,该存折由二被告保管。其中30000元和2500元两个存折,由被告曲某陪同原告将钱取出,用于原告看病。2014年二被告买车欠外债,原告得知后主动提出将38000元借给二被告用于归还欠款,被告曲某将钱取出后还债。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也尽心尽力照顾被告,原告因看病用钱,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1500元,2015年3月27日归还2000元,2015年4月28日归还500元,2015年6月29日归还500元,2015年11月26日归还2000元,2016年1月26日归还1000元,2016年正月归还2000元,七次累计归还9500元,剩余欠款二被告将及时归还。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某乙系叔侄关系、曲某系任某乙妻子。原告先后将五张存折(70500元存款)交由二被告保管。
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将五张存折(70500元存款)交由二被告保管,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当原告索要时,二被告应及时、足额归还。二被告称其中32500元存折已由原告将钱取出,用于原告看病,另38000元原告已经主动借给被告用于还债,故无法及时、足额归还。因被告陈诉与通话录音中的“原告将30000元给了被告,用于孩子念书”的说法有矛盾之处,且原告对被告的陈诉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陈诉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还款金额,经本院核对双方记账单,其中双方记载的五笔还款日期与金额一致,共计5500元(2014年10月21日,1500元;2015年4月28日,500元;2015年6月29日,500元;2015年11月26日,2000元;2016年1月26日,1000元),另有一笔双方记载的还款日期一致但金额不符((2015年3月27日,原告记载为200元,被告记载为2000元),其他两笔被告有记录而原告没有记录,因被告未能其他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还款金额为57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生活中照顾原告也有一定付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将存折交于被告保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保管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存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乙、曲某支付任某某剩余保管款643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成
审判员 陈清晓
人民陪审员 张银
书记员: 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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