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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等与石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甲
刘玉杰
任某乙
任某丙
任某丁
秦解平(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石某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甲,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退休工人。
原告:任某乙,司退休工人。
原告:任某丙,退休工人。
原告:任某丁,退休工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与被告石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某甲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本案中被告石某提供的2013年2月25日代书遗嘱内容和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东小楼XX楼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石某继承所有。
二、被告石某给付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应得继承款每人人民币586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由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负担447元,被告石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本案中被告石某提供的2013年2月25日代书遗嘱内容和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东小楼XX楼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石某继承所有。
二、被告石某给付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应得继承款每人人民币586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由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负担447元,被告石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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