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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86********,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乡**村**号,现住洛川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祁某某因车辆插队问题在微信群内****,后两人在榆炼六号门液化厂内装液化气时,任某某上前抓住祁某某的领口,在双方撕扯过程中,任某某用随手带着的手钳打在祁某某嘴部,致使上门牙两颗松动,下门牙两颗被打落。

    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牙齿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指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柳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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