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甲
姚竹英(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竹英,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竹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二被告欲出售位于石家庄市白佛口村由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锦城”房屋,原告经人介绍欲购买上述房屋,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5万元购买被告的房号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了15万元,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或白佛口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所有权益及义务均由原告享有与承担,由原告实际支付房款,由被告代交,原告按约定支付完毕了18万元的购房款。
合同明确约定所涉及的房屋为市证房。
被告利用以其名义购买(签订购房合同)的便利,待房屋交钥匙后,没有告知原告房屋已经交钥匙的真实情况,私自对已经出卖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企图霸占。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依法确认位于石家庄市白佛村口的“锦城”1号楼3单元20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误工费、交通费暂无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人卖给原告的房子是我父亲的,我私自做主卖给原告,当时没有跟我父亲说,我父亲知道交房后让我们带他去看房子,并要求我们把房子装修给外孙结婚用,我看瞒不住了才把卖房子的事情告诉父亲,当时父亲不同意,就让我们装修房子。
我不把房子交给原告也是实在没有办法,房子是村里给我父亲的,我瞒着父亲卖房子,并且父亲也不同意卖房子,我与原告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房子应该是我父亲的。
被告陈某甲辩称,涉诉房屋是石家庄市白佛口村委会给予我的村民福利房,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的转让行为损害了白佛口村委会的利益,应属无效。
房屋的开发单位至今没有取得预售房屋所必须的《预售许可证》,房屋开发单位与白佛口村委会或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无效。
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的房屋转让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房屋的权利人是陈某甲,不是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未取得被告陈某甲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对被告陈某甲不发生效力,被告陈某某的代理行为无效。
房屋应该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因本案诉争房屋系陈某甲名下宅基地拆迁后所得,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陈某某作为陈某甲的独女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卖房的行为应视为陈某某对家庭财产处理的表见代理行为。
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陈某甲自购房的平价房,并非拆迁回迁房,且“锦城”1号楼为已向政府交纳固定收益的商品房,对于该房屋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陈某某足额交付购房款的义务,故位于石家庄市白佛口村的“锦城”1号楼3单元2002号房应归原告所有。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自购房的房屋差价款9050元,系被告陈某甲缴纳,原告任某某应当将此款给付被告陈某甲。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位于石家庄市白佛村口的“锦城”1号楼3单元2002号房屋归原告任某某所有。
三、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甲房屋差价款905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因本案诉争房屋系陈某甲名下宅基地拆迁后所得,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陈某某作为陈某甲的独女与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卖房的行为应视为陈某某对家庭财产处理的表见代理行为。
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陈某甲自购房的平价房,并非拆迁回迁房,且“锦城”1号楼为已向政府交纳固定收益的商品房,对于该房屋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陈某某足额交付购房款的义务,故位于石家庄市白佛口村的“锦城”1号楼3单元2002号房应归原告所有。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自购房的房屋差价款9050元,系被告陈某甲缴纳,原告任某某应当将此款给付被告陈某甲。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位于石家庄市白佛村口的“锦城”1号楼3单元2002号房屋归原告任某某所有。
三、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甲房屋差价款905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赵寒星
审判员:李鑫
书记员:冀新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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