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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胡某某、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0,018.00元(包括任某某自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误工费25,740.00元、护理费17,16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外购药费1,000.00元、诉前鉴定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任某某与胡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任某某为胡某某家自建的违章平房焊制卷帘门铁棚,劳动报酬为200.00元,原材料由胡某某提供,劳动工具由任某某自备。2015年8月8日,任某某在从事焊接工作时发现胡某某家卷帘门上的牌匾影响焊接工作,与胡某某沟通后,胡某某让任某某上房顶将牌匾取下,并告诉任某某房顶有电线,让任某某跨过去,任某某在跨越电线时,未看到脚底电线上方距房顶约1.5米处还有一根无绝缘措施的6600伏高压电线,被该高压电线击伤。当日,任某某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34日,诊断为:电击伤8%,Ⅱ°-Ⅳ°、颈部、躯干、左上肢、双下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日,二级护理27日,半流食5日。2015年9月13日,任某某入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日,诊断为:电击伤4%Ⅲ°Ⅳ°、左足骨外露,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日、三级护理69日,两次住院共花销医疗费48,686.67元,其中任某某自行垫付5,000.00元,胡某某垫付43,686.67元。2016年3月9日,任某某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双煤总院医鉴所[2016]临鉴C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五级伤残;2.自伤后180日误工期;3.自伤后1人护理120日;4.自伤后120日营养期。2016年12月14日,二被告申请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任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双中司[2016]临鉴意字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八级伤残。因任某某与胡某某系雇佣关系,且电伤任某某的电线系龙煤双鸭山公司所有管理,为此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胡某某辩称,1.任某某与胡某某系承揽关系,双方为完成铁棚的焊接而由任某某交付劳动成果达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佣的法律规定,被承揽人对承揽人遭受的损伤不承担法律责任;2.按照相关规定,该高压线通过居民区距离地面应不小于7米,但经测量该高压线距离地面不足5.5米,且未做绝缘处理,事后,龙煤双鸭山公司才对该高压线进行了绝缘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龙煤双鸭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3.胡某某已经告知任某某上面是高压线,下面是路灯线,跨越地上的电线时要弯腰,胡某某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任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每日60.00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每日139.00元,误工费应按照任某某实际从事的行业及误工天数计算,交通费同意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赔偿,诉前鉴定费、外购药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
龙煤双鸭山公司辩称,1.胡某某对任某某的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错,胡某某在通电线路下建造违章建筑,且与通电线路过近,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同时在明知有通电线路的情况还安排任某某到屋顶作业,致使事故发生;2.任某某本人对损害后果亦具有重大过错,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安全意识,在违章建筑下方及屋顶均可以见到供电线路通过,并明知该供电线路为高压电,仍冒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胡某某在明知高压线与路灯线中间的距离仅为半米左右,仍让任某某强行跨过路灯线,钻过高压线,这一行为是任某某与胡某某共同商议的结果,也是二人故意进行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本案所涉及的供电线路是新安矿建矿时设立的,当时矿区范围内没有民用建筑,矿区范围内的民用建筑是随着地方政府介入管理后逐渐增加的,违章建筑的管理单位是城市管理部门,我公司无权管理或制止违章建筑,在发现线路下方出现民用电路并具有安全隐患后,只能对线路进行改造,虽然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线路加设了绝缘措施,但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任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应该按照医嘱确定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应该按照任某某提供的误工情况给付,诉前鉴定费应按被法院采纳的项目情况按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任某某提供的损害后果证据情况酌情给付,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龙煤双鸭山公司对任某某、胡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看清现场房屋、电线的具体位置及电线距地面距离。经审查,上述照片能够与本院现场勘查时的照片相互印证事件发生的地点、电线分布位置及距离地面高度,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龙煤双鸭山公司对任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必要去哈尔滨进行治疗。经审查,任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需到哈尔滨进行治疗,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胡某某、龙煤双鸭山公司对任某某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合法、正规的发票,且外购药的行为没有医嘱。经审查,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4.胡某某认为诉前的[2016]临鉴C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应由法院委托,不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龙煤双鸭山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过高,且伤后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事项应由医嘱确定,不属于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范围。经审查,任某某的伤残等级已由诉中的双中司[2016]临鉴意字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作出鉴定结论,而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依法属于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范围,且该结论胡某某已认可,诉讼前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为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5.胡某某、龙煤双鸭山公司认为任某某提交的刘某某、任某甲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应采信。经审查,二位证人的书面证言系传来证据,且二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任某某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6.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胡某某提交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有异议,认为该规范不是国家标准,但无法提供相应的高压线架设国家标准。经审查,该规划系根据国家计委要求,由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现在依然生效,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任某某与胡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任某某为胡某某于2014年违章自建的平房焊制卷帘门铁棚,劳动报酬为200.00元,原材料由胡某某提供,劳动工具由任某某自备。2015年8月8日,任某某在从事焊接工作时发现该卷帘门上的牌匾影响焊接工作,与胡某某沟通后,胡某某让任某某上房顶将牌匾取下,并告知任某某房顶有电线,任某某在躲避电线时,被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新安煤矿建矿时架设的6600伏高压线击伤,该高压线距离地面6.16米。当日,任某某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34日,诊断为:电击伤8%,Ⅱ°-Ⅳ°、颈部、躯干、左上肢、双下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日,二级护理27日,半流食5日。2015年9月13日,任某某入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日,诊断为:电击伤4%Ⅲ°Ⅳ°、左足骨外露,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日、三级护理69日,两次住院共花销医疗费48,686.67元,其中任某某垫付5,000.00元,胡某某垫付43,686.67元。2016年3月9日,任某某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双煤总院医鉴所[2016]临鉴C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五级伤残;2.自伤后180日误工期;3.自伤后1人护理120日;4.自伤后120日营养期,花销鉴定费2,700.00元。2016年12月14日,二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任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双中司[2016]临鉴意字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八级伤残,花销鉴定费1,200.00元。另查,任某某被电击伤后,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该高压线进行了绝缘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任某某与胡某某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2.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3.任某某遭受的损失范围和数额。龙煤双鸭山公司作为高压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架设的高压线高度过低且未设置绝缘设施是导致任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任某某依靠自身的焊接技术和设备为胡某某焊制卷帘门铁棚,由胡某某给付相应报酬的行为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任某某在从事承揽活动时,发现胡某某的房屋牌匾阻碍焊制工作,胡某某明知房顶有电线通过而授意任某某上房顶将牌匾摘下,任某某摘牌匾的行为应属于焊制铁棚工作以外的临时帮工行为,在此过程中任某某受伤,胡某某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某某在胡某某告知其房顶有电线通过的前提下,仍冒险作业,致其受伤,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从损害形成的原因、过错程度等分析,龙煤双鸭山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胡某某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任某某安全意识薄弱、过于自信,亦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任某某的经济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外购药费、诉前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其中二被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任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营养费主张的依据合法、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39.64元的标准计算120日予以确定;误工费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的参照任某某伤前3个月实发工资计算平均误工损失予以确定;外购药费的票据非合法正规票据,且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因任某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诉前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赔偿项目本院未采纳,相应花销的900.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分析,由二被告赔偿任某某5,0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对任某某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诉前鉴定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855.96元(医疗费48,6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护理费16,756.80元、误工费9,618.34元、诉前鉴定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之和的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0,855.96元,扣除胡某某已垫付的43,686.67元后,还应赔偿7,169.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6,567.89元(医疗费48,6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护理费16,756.80元、误工费9,618.34元、诉前鉴定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之和的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49,567.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9.5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7,739.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748.1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247.84元、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晓东 审 判 员  隋德佳 人民陪审员  孙 瑶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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