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北辰街华安丽景1号楼3单元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590984125A。法定代表人唐小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610581470。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在大厂聚财园小区第0003幢01单元3层0302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4.840㎡,每平方米5288元,总房款554394元。该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交房。原告收房后发现燃气管道在室内约有2米多长,并有多处接口,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与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又向县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寻求解决办法,经多次交涉,结果是被告在2016年8月底让百川燃气公司拆除原告室内的燃气管道,将管道安装在室外墙上。从2014年10月30日到2016年8月底历时22个月,即665天,此问题才解决完。购房合同第14条3项规定“天然气、房屋交付时,设备具备开通条件……”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交房时天然气不具备开通条件。天然气不具备开通条件,被告是不能交房的,直到2016年8月底百川燃气公司将管道移至原告室外墙,清除安全隐患,才具备交房条件,被告逾期交房,依据购房合同第9条2项规定应按购房款554394元,每日万分之一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867.6元。此外,按购房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证的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180天内给原告产权证书,但时至今日(2017年7月),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已逾期11个月有余(从2016年9月计算),被告应按约定,按购房款554394元,承担0.5%的违约责任2771.9元给原告,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总计39639.57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6867.6元,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277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被告于2015年1月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时整栋房屋已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已收房,不存在被告逾期交付问题,不应承担违约金;二、被告2014年8月21日完成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所需材料备案,已完成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义务,因此不存在逾期办理产权证问题,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建议法庭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聚财园小区第0003幢01单元3层0302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04.840㎡,单价每平方米5288元,总房款554394元。首付款174394元,银行按揭贷款380000元。合同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无约定。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1日,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预告商品房预告登记。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聚财园小区业主发一份延期交房通知书,“1、延期交房补偿截至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物业费计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其他异议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竣工验收备案表》出来后第一时间通知业主,然后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6月15日,被告取得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同年6月,原告领取房屋钥匙,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延期交房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才经验收合格,取得工程验收合格证书,才符合交付条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交房的期间确定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229天。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0月30日到2016年8月底即665天的延期交房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于2015年1月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时整栋房屋已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已收房,不存在被告逾期交付问题,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未取得产权证书系被告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269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 崴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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